案件不予受理,裁定驳回分析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法律维权意识的普遍增强,诉诸法院的纠纷大量增长,与此同时,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案件的数量也明显增加。
近年来,该类情形大幅增加的原因主要是:
一是部分当事人拒绝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维权意识提高,纠纷诉至法院情形增加,但由于部分当事人对受案条件把握有偏差,又未委托专业的诉讼代理人,未能在立案阶段提供相关材料,证明该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经告知后仍存在抗拒心理,拒绝提供,导致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此类情形约占50%。
二是涉及公司内部纠纷的不可诉案件增多。我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受理商事纠纷的范围有严格的规定,法院不轻易干涉公司内部管理与公司经营策略,不受理诸如股东要求撤销公司与他人签订经营合同的决议等公司内部纠纷,由此也导致不予受理裁定情形增加。据统计,涉及公司内部纠纷而不予受理的情形约占15%。
三是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对滞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较为狭窄。我国《行政诉讼法》采取列举的方式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于不可能列举社会生活中所有的行政法律关系,且随着信访、信息公开等制度的发展,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各种新类型行政行为不断出现,在立案阶段判断诸如涉及信访答复或信息公开之诉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尚存在一定争议和困难。
四是国有企业资产行政性调整、划转所和旧城改造引起的纠纷增加。国有企业在改制转型、资产调整与划转过程中,遗留了大量诸如企业内部经营合同纠纷、内部福利房确权纠纷以及企业与员工房屋租赁纠纷等问题。特别是随着深圳旧城改造的推进,拆迁利益逐渐演变成该类纠纷的导火索,当事人依据改制前的内部分房文件或企业内部员工房屋租赁合同,起诉至法院的案件存在显著增长的态势。但因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法院只能裁定不予受理。此类情形约占19%。
人民法院对纠纷裁定不予受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权利人将纠纷推进实体审理的期待,容易扩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影响其对法院的信任感,甚至引起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不满,进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为此,惠阳律师建议:
一是有针对性地加强诉讼实践知识宣传。发挥社区法官纽带作用,广泛开展社区普法宣传和“法官进企业”活动,使群众和企业更深入地了解诉讼实践,在增强其法律意识的同时,提升其司法实践参与能力。
二是完善案件受理条件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方面,区分债权、物权、亲属权纠纷关于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审查条件,完善明确被告的审查方式;行政诉讼方面,扩大关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建议将原告确定为其人身、财产权益受可诉行政行为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放宽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标准,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法律知识小贴士:
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区别:
一、适用阶段不同。不予受理是在当事人起诉之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前的“审查”阶段作出的;驳回起诉是立案后审理审结前作出的,对于人民法院尚未立案的案件不适用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则是在审理终结后须作出实体评判的阶段作出的。
二、法律依据不同。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依据的是程序法;驳回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实体法,包括各种民事法律法规。
三、解决的问题不同。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解决的是程序问题,是对当事人的起诉权的否定;驳回诉讼请求解决的是实体问题,是对当事人胜诉权的否定。
四、法律效力不同。虽然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三者的当事人都不得对这个争议的法律关系以同一理由提起诉讼,但前二者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如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后,当事人还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后者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该类案件的当事人不仅不得就争议的这个法律关系以同一理由向受诉人民法院起诉,而且不得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即使判决有错误,也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五、诉讼当事人不同。不予受理发生在立案前,法院没有受理,当事人起诉的被告没有应诉参加诉讼,裁定书不能把起诉的被告列为诉讼当事人;而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发生在立案之后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起诉的被告已经参加了诉讼,应列被告为诉讼当事人
六、适用法律文书和上诉期限不同。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适用裁定,上诉期限均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而驳回诉讼请求则适用判决,上诉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
七、适用程序不同。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仅适用第一审程序;而驳回诉讼请求适用一、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
八、诉讼费收取及承担情况不同。不予受理不收取诉讼费,而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应收取诉讼费,诉讼费由起诉人交纳并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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