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利率上限不能超过年利率24%

案情介绍: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二、被告三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一支付借款。该借款已于2014年5月11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6月12日至今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一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原借款月利率1.2%基础上加收50%,即1.8%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根据《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三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377号

原告:惠州市大亚湾丰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上杨富康国际综合楼7层10房。

法定代表人:黄锋。

委托代理人:张颖、龙斯媛,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莫**,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蓬安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二:瞿**,女,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蓬安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三:**华,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蓬安县银汉镇大红村8组,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詹先来,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大亚湾丰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信公司)诉被告莫**、瞿**、**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信小额贷款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斯媛、被告瞿**、**华的委托代理人詹先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信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二、被告三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一支付借款。该借款已于2014年5月11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6月12日至今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一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

贷款罚息利率(原借款月利率1.2%基础上加收50%,即1.8%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根据《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三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具诉状于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8%从2015年6月12日计至付清之曰止,暂计至起诉时止利息约18万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7000元,(总请求金额共计约1237000元);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一)、(二)、(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月息、违约责任等且原告已向被告(一)支付借款;4、《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二)、被告(三)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补充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7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一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被告二辩称,被告一在2013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签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分两次借款),由被告三和我作担保,2、当时签合同时原告没有给我们合同,只有签名认可,3、被告一在2013年11月14日还过原告35000元利息,同年11月30左右又还过35000元利息,原告均没有提供收款收据,4、被告一确实也没有钱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一打个50万借条给原告,但是被告一没有收到该50万,5、以前被告一和被告三是合作关系,听说被告三代被告一还了100万,6、被告一现因开了几个工地款没收回来,目前是没有偿还能力,7、借这个钱也是用在珠海的项目,目前也在诉讼当中,8、我们当时签了很多合同,不仅这些内容,9、希望法庭查明事实,一次性处理解决这个案子。

被告三辩称,1、原告并没有在保证债权的除斥期间内,对我方发出催款通知,我方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2、罚息过高,正常约定的利息应当是一分二,按合同法解释的规定违约责任不能超过损失的30%,应从50%调整到30%,3、这个案子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不合理,按法律规定,法律有规定的地方才需要负担,根据法发(2016)21号文中说明,只要是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时才由对方赔偿律师费,本案我方是认可的,不是恶意等情形,所以不用承担律师费。

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莫**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丰信借字第11121号),合同约定:被告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月利率1.2%、借款期6个月。逾期贷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用、见证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瞿**、**华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莫**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莫**指定的收款帐户(深圳市桂涛实业有限公司),并由被告莫**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莫**借款到期后,只支付2015年6月11日前的利息,本金和其他利息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的张颖、龙斯媛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57000元。

再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粤1391民初13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瞿**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长安南路左岸春天花园11幢15层04号房(所有权证号:1110078168,建筑面积:114.12平方米),查封价值以人民币8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在庭审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具有合法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资质。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四、小额贷款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上限的有关规定。即小额贷款利率上限不能超过年利率24%。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莫**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于当天支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莫**,被告莫**借款到期后,只支付2015年6月11日前的利息,本金和其他利息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利息及支付律师费57000元,理据充分,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华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莫**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意思表示真实,被告瞿**、**华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瞿**、**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上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州市大亚湾丰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8%从2015年6月1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大亚湾丰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7000元;

三、被告瞿**、**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33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莫**、瞿**、**华共同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谢学炎

人民陪审员  朱伟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福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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