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款支付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

【案件详情】2015年9月1日,被告xx园公司向原告x峰公司购买纤维布、天那水等货物。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尚欠12972.5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惠阳法院裁判理由】原告提交的2张送货单备注第2点载明:“需方在收货之日起天付清货款,否则就逾期部分按天付2%的违约金”,付款时间处空白,属于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应视为原被告未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于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xx园公司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其应于2015年9月1日付清货款。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1385号

原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康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x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罗xx。

被告:罗xx,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峰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x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园公司”)、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园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972.50元;2.请求判令被告xx园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货款12972.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9月2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2647.0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硅胶、树脂等复合材料的供应商。2015年,被告xx园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xx园公司交付价值26192.50元的货物。送货单明确载明被告逾期付款的,按天付2%的违约金,被告予以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均未果。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72.50元。被告xx园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xx系其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送货单;2.企业信息;3.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xx园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xx园公司向原告x峰公司购买纤维布、天那水等货物。原告提交的2张送货单备注载明:1.需方对货物品质异议应在验收之日起3日内与供方联系,逾期恕不受理;2.需方在收货之日起天付清货款,否则就逾期部分按天付2%的违约金。2018年5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对账单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罗xx,并发送“老板看看时间吧,怎么安排的”,该对账单显示被告xx园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3972.50元;被告罗xx回复“会安排好的”。被告罗xx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货款后,尚欠12972.5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xx园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xx持股100%。原告表示如获胜诉,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xx园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3972.50元,有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为证,且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提出异议,消极应诉。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xx园公司拖欠其货款12972.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张送货单备注第2点载明:“需方在收货之日起天付清货款,否则就逾期部分按天付2%的违约金”,付款时间处空白,属于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应视为原被告未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于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xx园公司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其应于2015年9月1日付清货款。被告xx园公司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xx园公司支付货款12972.5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2015年9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应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以12972.50元的30%为限。

关于被告罗xx的责任问题。被告xx园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xx系其唯一自然人股东,且被告罗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xx对被告xx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园公司、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x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7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2972.50元为基数,2015年9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应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违约金总额以12972.50元的30%为限)。

二、被告罗xx对被告深圳市xxx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员  叶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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