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的前提条件未成就不用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详情】原告与被告合作做生意,后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欠原告销售款项601626元,其中保证人在双方还款协议承诺书之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欠付的所有款项,如被告停止经营则由保证人个人承担支付。

【惠阳法院裁判理由】关于被告蔡xx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根据还款协议承诺书之补充协议第一条“乙方所欠甲方所有货款,(欠款金额详见对账单)如深圳xx有限公司{(惠州xxx有限公司)(原xx家具有限公司)}停止经营则由 蔡xx (身份证号:33072419********)个人承担支付”之约定主张被告蔡xx承担连带责任,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被告蔡xx承担支付义务的前提是深圳xxx公司、惠州xx公司停止营业,根据本院通过天眼查查询被告深圳xx公司及被告惠州xx公司均在业状态,故被告蔡xx承担支付条件暂不成就,原告主张被告蔡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75号

原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

法定代表人: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xx、李xx,系惠州市xx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一:深圳xx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xx.

法定代表人:蔡xx。

被告二:蔡xx,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东阳市。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惠州xx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

法定代表人:吴xx。

原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一深圳xx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被告二蔡xx,被告三惠州xx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郜xx、李xx、被告一深圳xx公司、被告二蔡xx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惠州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958.9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047.9元(计算方式:违约金,欠款总额的5%)。(追加被告):1、追加惠州市柏雅菲家具有限公司为惠州市xx有限公司诉深圳柏雅菲家具有限公司、蔡xx案的共同被告;2、判令惠州市柏雅菲家具有限公司与深圳柏雅菲家具有限公司、蔡xx互相承担连带职责。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份开始生意合作,但是从2020年3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20年11月累计拖欠货款500958.92元至今未还,在202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以书面形式做了还款协议承诺书,在2021年5月7日又以书面形式作出了还款协议承诺书之补充协议,并承诺由第二个被告个人承担支付,但至今欠款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诉至贵院,要求第一被告付清贷款、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给予公正判决。(追加被告申请书)深圳柏雅菲家具有限公司、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于2022年1月5日以((2022)粤1303民初75号受理。)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份开始生意合作,但是从2020年3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20年11月累计拖欠货款500958.92元至今未还。在202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以书面形式做了还款协议承诺书中,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惠州菲雅家具有限公司在文书中有签章。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对账单;2、还款承诺书;3、补充协议;4、增值税发票开票资料;5、发票签收回执;6、增值税发票。

被告深圳xx公司答辩:一、被告一非适格被告,其并未在还款协议承诺书及对账单明细表上加盖公章,实际盖章的主体为惠州xx家具有限公司,实际情况是,根据当事人陈述,被告一从未向原告采购涂料,原告也并未向被告一送过货物,实际交易主体均为惠州xx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一非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应为惠州xx家具有限公司。二、原告单纯依据发票事由而主张深圳xx家具有限公司为合同主体依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此深圳xx家具有限公司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蔡xx答辩:一、被告二在还款协议承诺书之补充协议的签名系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达,但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为深圳xx家具有限公司、惠州xx家具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均停止经营,目前根据企业工商信息显示二公司均正常开业,若原告主张蔡xx承担担保责任,则需要尽到举证义务,即深圳xx家具有限公司、惠州xx家具有限公司均停止经营,因此蔡xx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并未满足,同样是非适格的被告。三、提起法庭注意的是,根据还款协议承诺书,其签订的实际为2020年4月15日,而对账单明细表签订时间为2020年12月10曰,两份文件的盖章主体均为惠州xx家具有限公司,即使需惠州xx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也应以在后的新的对账单的内容予以确定责任即在后的对账单已经取代覆盖还款协议承诺书的内容,相应的还款协议承诺书所表达的违约金已经归于无效,即使还款协议书承诺书约定的内容有效,但是其本身对逾期违约金利息的约定过高,高达年化60%,利率应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逾期的利息的开始时间应调整为还款承诺到期之日即2021年3月份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起诉的主体为错误主体,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深圳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蔡xx为其辩解提交深圳xx家具有限公司、惠州xx家具有限公司主体信息作为证据。

被告惠州xx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深圳xx公司于2015年11月份开始生意合作,2020年4月15日还款协议承诺书提到“甲方惠州市xx有限公司(即原告)、乙方为深圳xx家具有限公司(惠州xx家具有限公司)(原鸿伟达家具有限公司)”,协议内容:一、乙方共欠甲方销售货款:小写人民币601626元。.。.。.二、乙方承诺:乙方所欠货款,在2020年4月30日支付所欠货款10万元;余下货款分期每月支付5万元;以此类推,直至支付完毕。如乙方未按双方约定支付所欠货款,逾期一个月则自愿支付总额的5%违约金,以此类推;逾期三个月则依法追回所欠货款及相应违约金,被告惠州xx公司在乙方处盖章。2020年12月8日被告惠州xx公司盖章确认的《深圳市柏菲雅家具有限公司(鸿伟达)月结对账单明细表》载明“截止至2020年11月份止共欠惠州市xx有限公司货款:小写人民币:500958.92元”。2021年5月7日被告蔡xx签名确认的《还款协议承诺书之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所欠所有货款,(欠款金额详见对账单)如深圳xx家具有限公司{(惠州xx家具有限公司)}停止经营则由蔡xx(身份证号:33072419********)个人承担支付”,截至今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500958.92元未付,为此原告以深圳xx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惠州xx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进行财产保全。

另查明,经本院天眼查查询被告深圳xx公司、惠州xx公司均是显示在业状态,被告深圳xx公司的股东是蔡xx。被告惠州xx公司的股东是蔡xx、吴永恒。惠州xx公司前身为惠州鸿伟达家具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货款支付义务人是谁?被告蔡xx是否需要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案涉货款支付义务人是谁问题,原告主张三被告拖欠货款500958.92元,并提交对账单、还款协议承诺书、还款协议承诺书之补充协议作为证据,对账单上客户名显示是被告深圳xx公司,但盖章确认的是被告惠州xx公司,还款协议承诺书的乙方显示系被告柏菲雅公司(被告惠州xx公司)(原鸿伟达家具有限公司),乙方签字盖章一栏也是被告惠州xx公司盖的章,而原告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资料、发票签收回执、增值税发票均发生在本次还款协议承诺书之前,又因为蔡xx系被告深圳xx公司和被告惠州xx公司的股东,以深圳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货物的交易,再由惠州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符合正常的交易逻辑,为此,本院认定系被告惠州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00958.92元,原告诉请被告深圳xx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鉴于还款协议承诺书第二条约定“。.。如乙方未按双方约定支付所欠货款,逾期一个月则自愿支付货款总额的5%违约金。.。”,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州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47.9元(违约金计算方式:500958.92元5%)。

关于被告蔡xx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根据还款协议承诺书之补充协议第一条“乙方所欠甲方所有货款,(欠款金额详见对账单)如深圳xx家具有限公司{(惠州xx家具有限公司)(原鸿伟达家具有限公司)}停止经营则由蔡xx(身份证号:33072419********)个人承担支付”之约定主张被告蔡xx承担连带责任,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被告蔡xx承担支付义务的前提是深圳xx公司、惠州xx公司停止营业,根据本院通过天眼查查询被告深圳xx公司及被告惠州xx公司均在业状态,故被告蔡xx承担支付条件暂不成就,原告主张被告蔡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惠州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xx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958.92元。

二、被告惠州xx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47.9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8元、保全费3025元,由被告惠州xx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魏 洁

书记员  张庆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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