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支付赔偿金

本文引自:惠阳劳动工伤律师网https://www.flgwlaw.com/index.php/2023/07/24/%e7%94%a8%e4%ba%ba%e5%8d%95%e4%bd%8d%e8%a7%a3%e9%99%a4%e5%8a%b3%e5%8a%a8%e5%85%b3%e7%b3%bb%e4%b8%8d%e7%ac%a6%e5%90%88%e6%b3%95%e5%be%8b%e8%a7%84%e5%ae%9a%e7%9a%84%e5%ba%94%e6%94%af%e4%bb%98%e8%b5%94/

惠阳法院裁判理由:原告提交的《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第一条规定“凡入本厂工作人员必须服从厂方管理安排及调动”。2021年2月24日以被告不服从上司调动为由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雇通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246.2元(4803.3元/月×7个月×2倍)。

惠阳邱文峰律师普法,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怎么计算赔偿金:

1.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按照一个月工资的两倍至三倍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经济补偿金 = 劳动者在单位工作年限 × 一个月工资 × 2至3倍。

2.未享受年休假工资:如果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享受年休假,雇主应当支付未享受年休假工资。计算公式为:未享受年休假工资 = 劳动者每天工资 × 未休年休假天数。

3.其他损失:根据实际情况,劳动者还可以主张其他损失的赔偿,如失业期间的生活费用、再就业费用等。下面邱律师提供惠阳区人民法院实判案例供参考。

惠阳区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4067号

原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高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xx。

法定代表人: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公司员工。

被告:甘x,男,汉族,1985年x出生,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诉被告甘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王xx、被告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843.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职位为领班。2021年2月2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550元;第六条约定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应自觉了解获悉并遵照执行,同时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并服从原告(含原告委任的上级管理人员)的管理;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确认遵守原告及工作地点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保密义务,如拒不服从原告管理或不胜任本岗位却拒绝原告另行安排等情形之一的,即已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原告可解除本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日,被告在原告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和《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上签名和加盖指模,确认自愿服从公司的管理、工作安排及调动,已完全知悉和确认遵守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2021年1月至2月,原告鞋面部的订单增多,考虑到生产经营需要和被告有多年领班工作的经验,原告需要对被告调动工作岗位。2021年2月24日上午,原告的负责人王xx组织公司会议,提出在不变动被告职务、不降低被告工资和不变动被告工作性质的情形下,要求被告调岗管理鞋面部开横机的工人,但被告拒不服从,且与原告负责人发生激烈争吵,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管理,违反了《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和《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的规定。经多次劝说无果,原告于2021年2月24日下午作出辞退被告的公告。2021年3月3日,被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裁决,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签收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在本案中,在原告未变动被告职务、未降低被告工资和不变动被告工作性质的情形下,被告拒不服从公司高管的工作调动,且与公司高管发生激烈争吵,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管理,属于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敬请允准。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2、《员工入职登记表》、《公司管理规章制度》;3、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员工考勤记录报表》和《工资表》;4、《加工合同》、《生产发织单》;5、《仲裁裁决书》;6、《裁决书送达证明》;7、鞋面机、毛衣机照片。

被告答辩称:1:原告宣称本人为2014年6月25日入职均不是事实,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前身为惠州秋长工业公司高艺织造厂(已注销),2014年6月23日才新注册为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2014年4月的银行流水已有工资发放记录,直到2021年,公司利用员工的法律意识淡薄,每年都会要求员工春节回厂后签新的空白劳动合同和入职表,且没有一式两份,员工手上都没有合同。2:本人一直从事德国斯托尔电脑横机,通过多年的学习设备操作和工作经验才能做到领班,设备主要是生产毛衣,公司管理王xx新上任后,目的是想为难老员工自行辞职,所以找理由安排本人去负责一窍不通的国产织鞋面机,两种设备的区别是:织毛衣和织鞋面,工艺和设备操作完全不同。因此开会当天本人没有接受王xx的无理安排,所谓激烈争吵是王xx自己在拍桌子和对本人谩骂和解雇,并扬言一分钱都不会给,拖着慢慢与我打官司,本人多年来爱岗敬业,认真负责为公司做事,从未有过违反公司规章制度。3:公司应当为员工按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可是本人入职以来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辞没有购买,在向劳动部门投诉后,王xx本人发手机信息要求我补缴7年以来的费用以此来为难。综上所诉,被告认为,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高艺织造厂与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企业档案;2、甘x2014年至2021年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记录;3、甘x厂牌;4、解雇通知书;5、劳动所投诉案件登记表;6、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负责人短信通知补缴社保费用;7、甘x上述主管的证明书;8、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职务为领班,原被告于2021年2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内容为领班,试用期后基本工资为1550元/月。其中第十二条第二款显示:被告确认遵守原告及工作地点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保密义务,如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策、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拒不服从原告管理、侮辱同事或客户、不胜任本岗位却拒绝原告另行安排、离开原岗时拒不配合交接、遭客户重大投诉并查证属实、煽动怠工或散布虚假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凭证等情形之一的,即已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原告可解除本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2月24日原告发出解雇通知,内容为“甘x同志:非常遗憾地通知您,由于不服从上司调动原因,公司经慎重考虑,决定自2021年2月25日起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您于2021年2月24日前办理完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803.3元。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7至2021年2月24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843.24元;3、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工作期间加班费18825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382号非终局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4日至2021年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843.24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就案涉裁决书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成立。原告提交的《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第一条规定“凡入本厂工作人员必须服从厂方管理安排及调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7日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结合原被告主张及原告成立时间、被告工资流水明细考虑,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

2021年2月24日以被告不服从上司调动为由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雇通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246.2元(4803.3元/月×7个月×2倍),鉴于被告仲裁请求时仅请求赔偿金64843.2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843.24元,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甘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843.24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赖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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