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薪18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案件详情:被告人孙x因拖欠18名工人工资共计110292元人民币,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惠阳(大亚湾)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办理民事、经济纠纷、商事案件、合伙纠纷、公司股权纠纷、民间借贷、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有独到之处。 资深民事律师邱文峰律师认为被告人孙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他人已代其完全垫付工人工资,可酌情从轻处罚。

惠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孙x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且他人已代其完全垫付工人工资,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孙x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刑初60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10************410,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6-1-1。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7月20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Z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于2018年12月26日分包了由广东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承建的惠阳区平潭镇中建钢构惠州基地零星土建工程,并由查某飞带领18名工人进行施工,工程于2019年3月完工。被告人孙x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了被害人查某飞等工人工资14万元后便再无支付。截止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孙x拖欠被害人查某飞等共18名工人工资共计110292元人民币。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25日对被告人孙x下达《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被告人孙x逃匿并拒绝支付。经网上追逃,被告人孙x于2020年5月2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x归案后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XX公司已代其垫付8万元工资,广东XX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代其垫付3万元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担保协议等。被告人孙x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广东XX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及广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代其完全垫付工人工资。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x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x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孙x分包广东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承建的惠阳区平潭镇中建钢构惠州基地零星土建工程,由查某飞带领18名工人进行施工,工程于2019年3月完工。被告人孙x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被害人查某飞等工人工资14万元,之后再无支付。截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孙x拖欠被害人查某飞等18名工人工资共计110292元人民币。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25日对被告人孙x下达《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被告人孙x逃匿拒绝支付。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孙x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广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代其垫付8万元工资,广东XX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代其垫付3万元工资。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拘材料、逮捕材料、起诉意见书、移送起诉告知书;孙x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劳务费发放登记表、工程施工结算表、工人工资表;孙x讯问笔录;查某飞询问笔录及辨认、查杨波询问笔录及辨认、彭加才询问笔录及辨认、钟元国询问笔录及辨认、甘长路询问笔录及辨认;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材料、担保协议、声明书、劳务费发放登记表、收款凭证等。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法庭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且他人已代其完全垫付工人工资,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杨明玲

人民陪审员  梁 川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三日

法 官助理  孙丽军

书 记 员  张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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