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客被盗摩托车起诉,法院未判房东赔偿

案情介绍:租客自2013年7月起开始租住房东的出租屋,租客按每月380元的标准向房东支付房租费,水电费按实际使用的数支付相应的费用。租客在房东处租住期间,于2015年5月2日以4500元对外购买了一台飞肯牌FK125-BA普通二轮摩托车。2015年9月,租客所购买的该二轮摩托车在房东的车库停放期间被盗。另,房东曾向租客收取车库钥匙费20元,房东辩称该费用系车库钥匙押金,待房客退房退还车库钥匙时,可退还钥匙押金,租客对此不予认可。租客多次向房东主张被盗的车辆损失未果,于2015年12月17日起诉至法院。

惠阳法院认为:租客在房东处租住房屋,房东按月向租客收取房租款380元,原、房东之间形成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租客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向房东支付房租,房东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约定标准提供房屋给租客租住生活使用。现原、房东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无从确定双方是否在协商租赁事宜时一并就车辆的保管、车库的使用及车库的安全设施标准进行约定。租客租住期间,房东虽在每月380元的房租外,向租客收取钥匙费20元并提供车库让租客等租客停放车辆,但除钥匙工本费外并未收取其他费用,原、房东之间未形成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现租客的车辆在租住期间因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被盗,房东对此不具有重大过失。综上,对租客诉称的车辆损失费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支持租客请求房东的赔偿请求。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468号

原告:颜克全,男,汉族,住,身份证号码×××2378。

被告:李玉霞,女,汉族,住,身份证号码×××7066。

原告颜克全诉被告李玉霞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克全、被告李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9月3日在惠阳淡水白云坑威宇小区63号车库内一辆飞肯牌摩托车被盗,要求房东李玉霞作出赔偿。此摩托车当时购买价为人民币4500元,另加摩托车上牌费2000元,合计买次摩托车6500元(此车有购车发票,行驶证为证)。现按此摩托车在市场价折旧为5000元。本人在租房前,房东李玉霞说过租金包括停车费,所以在此停车李玉霞提供安全措施,车库内有监控设施,在被盗后,房东说此监控已坏,无法提取证据,在车库内也没有贴财务自行保管,后果自负的提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玉霞赔偿原告颜克全4000元人民币。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购车车票。

三、行驶证。

四、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

五、收据。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收取的仅仅是房租水电费,租客有没有车,房租都是380元,凡租住停车的也未单独收取管理费、停车费、场地费、安全保护费,被告作为房东从未承诺租金里包含停车费,也未承诺提供监控设施,原告若觉得被告达不到租房设施要求,可以另寻其他租住地;我方在出租房的一楼楼梯间张贴了住房须知,住房须知第四条:贵重物品和车辆自行管理,意外发生,责任自负。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曾经将车借给外人使用,外人是否配备钥匙。另,原告住房在二楼,原告从其租住的窗口位置可以看到自己的车子,406房的租客也有一辆新车放在车库里,但也没被盗。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观点,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住房须知的打印件。

2、其他房客的房租费收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我也不太清楚,据管理人员说,原告是有一辆摩托车。证据五这个收据是上一任房东所开,与我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怎么收房租的我不清楚,被告收了我20元的钥匙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7月起开始租住被告的出租屋,原告按每月38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房租费,水电费按实际使用的数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在被告处租住期间,于2015年5月2日以4500元对外购买了一台飞肯牌FK125-BA普通二轮摩托车。2015年9月,原告所购买的该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的车库停放期间被盗。另,被告曾向原告收取车库钥匙费20元,被告辩称该费用系车库钥匙押金,待房客退房退还车库钥匙时,可退还钥匙押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盗的车辆损失未果,于2015年12月17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租住房屋,被告按月向原告收取房租款38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向被告支付房租,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约定标准提供房屋给原告租住生活使用。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无从确定双方是否在协商租赁事宜时一并就车辆的保管、车库的使用及车库的安全设施标准进行约定。原告租住期间,被告虽在每月380元的房租外,向原告收取钥匙费20元并提供车库让原告等租客停放车辆,但除钥匙工本费外并未收取其他费用,原、被告之间未形成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现原告的车辆在租住期间因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被盗,被告对此不具有重大过失。综上,对原告诉称的车辆损失费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克全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颜克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日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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