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销售过期奶粉,法院判十倍赔偿

案情介绍:谢某于2015年9月10日在宜之佳购物广场购得雅培金装小安素草莓味奶粉2罐,单价每罐218元,2罐共436元。谢某于2015年9月11日仔细检查该商品,发现已经过期了一个多月,于是马上投诉至惠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圩分所),后经本人咨询法律界人士,并查看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认为宜之佳购物广场销售过期产品,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认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奶粉,有电脑打印小票、收款收据及发票予以证实,且惠州市惠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上述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金,理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谢健滔,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1815。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宜之佳购物广场,经营场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经营者戴承长,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公民身份号码:×××351X。

原告谢健滔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宜之佳购物广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在被告宜之佳购物广场购得雅培金装小安素草莓味奶粉2罐,单价每罐218元,2罐共436元。商品条码为6932904709878,交易小票单号为309097563,生产企业为雅培制药有限公司。本人于2015年9月11日仔细检查该商品,发现已经过期了一个多月,于是马上投诉至惠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圩分所),后经本人咨询法律界人士,并查看相关法律法规文件,本人认为宜之佳购物广场销售过期产品,违反了以下几条国家法律规定:1、违反了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违反了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3、违反了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经营者或者生产者要求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436元;2、赔偿货款金额的十倍,共43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

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

3.电脑打印小票、收款收据、发票;

4.关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宜之佳购物广场涉嫌经营过期奶粉案的处理情况、送达回执。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2罐雅培金装小安素草莓味奶粉,并支付436元(218元/罐×2)。而后,原告发现上述奶粉已超过保质期,遂于2015年9月14日向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惠州市惠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认定被告销售过期奶粉的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同年11月4日,惠州市惠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查处情况向原告进行了书面回复。庭审时,原告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注册成立,系个体户,经营者是戴承长。

本院认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奶粉,有电脑打印小票、收款收据及发票予以证实,且惠州市惠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上述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金,理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宜之佳购物广场退还原告谢健滔购物价款436元;

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宜之佳购物广场支付原告谢健滔购买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360元。

以上两项款项共计4796元,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宜之佳购物广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宜之佳购物广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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