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借机动车后不支付租用费,法院判违约

案情介绍:邓某、胡某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借车协议》,邓某将其所有的粤L×××××轿车出借给胡某使用,双方约定,车辆使用费为99元/天,违章由胡某缴清。双方签订协议后,邓某将车辆交付胡某使用,胡某在使用车辆期间共违章5次,违章罚款金额750元,至2016年1月27日交还车辆后胡某仍未缴清违章罚款。在使用车辆期间造成车辆损坏,邓某垫付修车费用1160元。胡某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邓某遂诉至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每天99元的借用费,并在借用期满后将车辆完整交回给原告,同时缴清违章罚款。但被告在原告取车时未按约将车辆违章罚款缴清,未付每天99元的租借费用,并且在车身刮花受损后没有及时修复,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405号

原告:邓志均,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胡冬平,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邓志均诉被告胡冬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均、被告胡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借车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粤L×××××轿车出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车辆使用费为99元/天,违章由被告缴清。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车辆期间共违章5次,违章罚款金额750元,至2016年1月27日交还车辆后被告仍未缴清违章罚款。在使用车辆期间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垫付修车费用116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5544元(56天×99元/天);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违章罚款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用1160元,以上合计745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借车协议》、《行驶证》;违章记录;《发票》。

被告书面答辩称,第一,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方准经营车辆租赁业务,所以该份经营性质的“借车协议”主体不成立。第二,鉴于借车的事实,本人愿意承担该车辆在使用期间的违章罚款750元。第三,原告提出的1160元的修车费,本人提出3点质疑:1.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到我处取车时,是我儿子胡汇把车钥匙拿给原告,电话跟我沟通修车费大概100-200元。2.原告将车辆开至修理厂后,给我回复修理费要1200元,我提出质疑并告知万联广场洗车场260元就可以将车身刮漆全部恢复。另外,1月份的修车费竟然等到4月22日才开发票。3.本人向法院提出验车,车辆是否修理过,修理了哪些地方。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双方手机短信对话记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下午5:20分,甲方出借人(原告)与乙方借车人(被告)签订《借车协议》,约定原告将车辆粤L×××××出借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间的一切违章、人为造成事故由被告负责修复正常,借车期限从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27日,每天补偿费用99元。借车押金由被告的老板李伟光交纳,退回押金是交回车辆满30天后。双方在《借车协议》签名并按指模。借用期间被告共有五次违章,被罚款金额75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从被告住处取回车辆,被告承认车身在使用期间有刮花二次,但不同意修车费1160元,原告则认为修车费1160元得到被告儿子胡汇的见证。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每天99元的借用费,并在借用期满后将车辆完整交回给原告,同时缴清违章罚款。但被告在原告取车时未按约将车辆违章罚款缴清,未付每天99元的租借费用,并且在车身刮花受损后没有及时修复,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同意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借用期满前将车辆取回,视为双方变更了借用期限,从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16日,被告借车期限共计46天,故被告支付借车费为4554元。原告将本应由被告负责修复的受损车辆,自己垫付修车费1160元,有修车发票证实,被告提出修车费质疑,但未能提供足于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车辆违章罚款75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庭审辩称车辆是公司老板租借的,押金条等在老板那里,本人只是使用人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当事人是原、被告双方,合同条款仅对双方有拘束力,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冬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车辆使用费4554元、车辆违章罚款750元(已支付)、修车费1160元给原告邓志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冬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国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文姣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