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擅自出售废物材料被法院判赔偿

案情介绍:2015年3月24日,东莞市宏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海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废品回收经营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惠州市海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在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深圳敏华家具;凌志分公司投标所得的回收木质废品业务委托给乙方(原告)经营,东莞市宏合新能源有限公司就该委托事项于2015年3月29日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然而,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在生产过程中,将东莞市宏合新能源有限公司剩余的废木料共2146.894吨在未经东莞市宏合新能源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全部予以销售,给东莞市宏合新能源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574号

原告东莞市宏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何伟宁。

委托代理人唐秋红,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绮姿,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经营者周金意,男,××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康迎迎,该店员工。

被告康迎迎,女,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身份证号:×××052X。

原告东莞市宏合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康迎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家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秋红、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经营者周金意、委托代理人康迎迎及被告康迎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惠州市海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废品回收经营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惠州市海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在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深圳敏华家具;凌志分公司投标所得的回收木质废品业务委托给乙方(原告)经营,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物料费用及付款方式:(一)物料费用:木质废品物料单价为330元/吨,另加甲方(惠州市海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管理费用为10元/吨。以上费用均不含税价。(二)、付款方式:乙方(原告)于每个月最后一天将当月结算的木质废品物料款汇进甲方制定的银行账户。(三)、物料数量:每月混合料约为1000吨左右,实际交易数量以敏华家具制造当月工厂实际生产的量为标准。原告就该委托事项于2015年3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要求乙方(被告)协助从大亚湾敏华家具厂将废料运回白石厂破碎,……合同还约定了:……如乙方(被告)生产或运输过失导致甲方(原告)损失的,应由乙方按废料承包价赔偿给甲方。九、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有单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一切损失。被告在4、5、6月分别在敏华制造厂运走843.774吨、908.01吨、708.1吨废料。按照原告与惠州市海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约定的每吨330元,加上管理费用每吨10元,共每吨340元,被告共运走废木料价款共836360.56元,其中被告将5、6月份的部分废料共312.99吨运回给原告。被告对以上数额在对账明细单中盖章确认。然而,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将原告剩余的废木料共2146.894吨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全部予以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与被告康迎迎连带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729943.96元及利息(利息以729943.9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查询。

三、废品回收经营合作合同。

四、委托加工合同。

五、对账明细表。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及被告康迎迎辩称,1、原告从未向我方出示购买废木料付款凭证。2、2015年10月21日我和宏合陈老板通话录音中证实:宏合4月1至5月14日不收料是因为我们厂为他加工的料只有一次破碎,他要经过二次破碎才能更好的使用,所以加装第2道粉碎机暂停收货。这期间我们加工店与其曾有过商议,告诉他料堆积得太多了,能不能先处理。他同意我们加工店自行处理。后期不收货是因为通过试用312.99吨货物之后,他们发现出自敏华厂的原材料因为含纸板和杂质多,即使经过我们加工破碎也无法使用,随即终止了和敏华的合作。这一举动,使得我们加工店被动终止合同。这些在与陈老板的通话录音中3分到3分18秒以及5分29秒至6分均能得到证实。而我们加工店是按原告电话旨意,让什么时候送什么时候送货。在通讯条件如此发达的今天,如果原告想要我送货,可以通过发送短信或者电子邮件和催货函件来达到目的,可见是原告自己不要,把怎么处理此废木料的难题扔给我加工店。待我加工店费心处理完毕,又找我们要根本不存在的损失。3、通过原告起诉的案由:加工合同纠纷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均可证明:我们合作性质是废木料加工而不是买卖。原告废料值不值钱,值多少钱,跟我加工店没任何关系,在不违反合同条款的情况下我加工店无需为此支付任何费用。4、原告要损失的理由:加工合同第五条如因……应按承包价格赔偿。首先此条内容的原意是针对货物的加工和运输安全加以约束而非赔偿。其次是,需要对乙方做出赔偿的前提条件:我加工店出现生产过失和运输过失。如果运输存在过失,我加工店将无法把300多车废木料安全运输完毕。废木料比较轻,空隙又大,如果生产存在过失,2459吨废木料必将把我们小小的加工店堆积的连人都无法行走。由此可见,我加工店在这两方面均不存在过失,无需对原告做任何补偿。再次,此条也并没注明按什么标准赔偿。5、原告要损失的依据:废品回收经营合作合同。我加工店之前从未见过此合同,对此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两份合同的结束时间都不一样,可见此合同与我们双方的合作不存在任何关联性。6、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来源和价格有问题,和林经理的通话录音,证实这笔帐是和陈小姐对帐,而后找周小姐签字加盖公章。这极不符合常理,应该是谁对账谁签字才对。原告方所说的周小姐是乙方周金意老板的女儿,签字时年龄尚不满16岁。全部印章相对整齐统一的盖在了左下角位置,由此可见,周小姐对内容连看都没看就一下完成了盖章。合同那么严谨的东西都无需盖章,而只单单是一份对账单,却要求周小姐盖章,由此可见,原告刻意为之。原告利用其年幼无知,骗其签字盖章,以达到自己目的,手段极其卑鄙。根据加工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双方对账只是确定所产生的加工费用,而不是我加工店付款的费用。3个月的版本单价和台头各不相同,却全部时间定格在7月10日,可见原告的表格做得别有用心。4月份表格相对完善,4月份整个月的表格上可看出实付金额是0,由此可知,此废料根本不用钱购买。综上所述,我加工店只对此对帐单我们为原告完成的废木料运输和加工吨位数给予确认,金额没有实际意义。4月份对账单备注部分印证了对方录音中因含杂质多而无法使用的事实。证明了他自己不要货。7、委托加工合同中第一条标明我加工店只是协助运输,装车由原告负责。也就是说原告在废木料的运输环节占有绝对控制地位。如果原告不认可我公司自行处理废料的行为,便不会让我继续运输,或者不给我装车即可控制损失。显然,原告对这一行为是认同的。因木制废料极其容易引发火灾,不宜存放过多,所以双方约定了第六条,因本厂木糠饱和……即是不需要的情况下,我加工店可代为销售,以保证双方的安全问题。可证明我们对原告不要的废木料处理过程不存在过错。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性,原告应为此承担相应损失和责任。8、第一条和第三条第四条明确标注,乙方运输费用为每吨40元,加工费用为每吨100元合计需要支付每吨140元的费用,每月底双方对账并于每月30号支付上月运输及加工费用,在我公司完成了运输和加工的情况下,原告既不及时对账又没支付我一分钱费用,最后还擅自终止和敏华的合作使得双方合同被迫终止,对我加工店工作调整带来不便,实际经营造成损失,严重违反加工合同。原告此举动纯属恶人先告状。综上所述,我加工店不需要支付原告方任何损失,我加工店所产生费用尚没着落,所以不需要支付任何赔偿。恳请法院结合事实给予公平判决。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及被告康迎迎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代理人康迎迎与林先生电话通话录音。

二、代理人康迎迎与陈老板电话录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东莞市宏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海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废品回收经营合作合同》,约定惠州市海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将其在①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②深圳敏华家具;③凌志分公司投标所得的回收木质废品业务在合同期限内委托给原告运营。合同期为6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木质废品物料单价为每吨330元,另加管理费每吨10元。2015年3月29日,原告东莞市宏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承包的废木料委托给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加工破碎、运输。合同还约定,如因乙方(指被告)生产或运输过失导致甲方材料损失的,应由乙方按废料承包价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从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运走废木料为:4月份843.774吨;5月份908.01吨;6月份708.1吨。合共2459.884吨。2015年5月,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运回给原告碎片132.55吨;2015年6月,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运回给原告碎片180.44吨。之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没有再运回碎片给原告,并将废料自行处理。原告向被告追讨废料未果,遂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周金意。被告康迎迎与周金意是夫妻,两人共同经营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严格履行。

现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废木料款给原告,按什么标准赔偿。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运走的废木料经双方对帐,并加盖了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的印章,对帐单标明了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运走废木料的数量,被告在答辩时也对对帐单标明的运走废木料的吨数予以确认。因此,对对帐单上所确认的被告运走废木料的吨数,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是否应当赔偿废木料款的问题。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处置原告的废木料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属于擅自处置,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承包价款给予赔偿。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废料承包价款为每吨340元,被告虽然否认,但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同时对帐单上亦标明单价是每吨340元,因此,原告主张废木料为每吨340元的价款,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运走的废料为2459.884吨,运回给原告的碎片312.99吨,相减后被告还有2146.894吨废料没有运回给原告。按照每吨价款340元计算,计的价款729943.96元。

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对运走废木料以每吨340元价款赔偿,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康迎迎的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康迎迎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的经营者周金意是夫妻,其两人共同经营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康迎迎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赔偿款计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废木料款729943.96元给原告东莞市宏合新能源有限公司。

二、被告康迎迎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宏合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11099元减半收取5549.5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鑫金糠木料加工店、康迎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家标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杨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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