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

案情介绍:2013年4月8日,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与付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付某某购买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XX房,总价227437元。付某某支付首期款77437元,余款银行按揭。2013年7月29日付某某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付某某向银行按揭贷款15万元,期限30年。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因付某某连续违约还款,2015年6月8日银行向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回购保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因付某某违约要求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清偿贷款剩余本息,并于2015年6月9日从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扣收付某某贷款剩余本息。经核算,累计从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扣去152529.14元。依照担保法规定,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对付某某相应债权,原抵押权人对付某某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一并转移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惠阳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原被告、银行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导致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履行了保证义务而被银行扣收贷款本息152529.14元,原告因此取得代位追偿权。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52529.14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52529.14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银行扣收之日的2015年6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由于被告XX房已抵押给银行,原告可以代位银行在152529.14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对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76号

原告: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云江,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少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公开审理。委托代理人彭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XX房,总价227437元。被告支付首期款77437元,余款银行按揭。2013年7月29日被告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15万元,期限30年。原告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因被告连续违约还款,2015年6月8日银行向原告发出《履行回购保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因被告违约要求原告履行清偿贷款剩余本息,并于2015年6月9日从原告账户扣收被告贷款剩余本息。经核算,累计从原告账户扣去152529.14元。依照担保法规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对被告相应债权,原抵押权人对被告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一并转移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担保款152529.14元,并承担以此为本金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XX房,价格227437元,被告支付首期款77437元,余款15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15万元,期限30年;被告以其XX房作贷款抵押。原告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因被告连续4个月未按时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偿还贷款义务。拖欠本息152529.14元,银行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发出《履行回购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从原告存款账户扣收上述欠款,并于次日扣收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原被告、银行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导致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履行了保证义务而被银行扣收贷款本息152529.14元,原告因此取得代位追偿权。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52529.14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52529.14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银行扣收之日的2015年6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由于被告XX房已抵押给银行,原告可以代位银行在152529.14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对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贷款本息152529.14元及利息(以152529.14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在152529.14元及利息范围内对被告何某某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诉讼费33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67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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