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房地产公司索赔失败

案情介绍:2011年7月30日,惠州大亚湾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延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延伟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天域花园11号楼1单元503号房,房款总金额为400404元,采取按揭付款形式支付房款,首期房款160404元,银行按揭24万元。由于陈延伟不按时供楼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并回购,惠州大亚湾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多次通知被告付清款项,但是陈延伟不履行。惠州大亚湾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

惠阳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是被告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贷款的担保人,其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支付款项属于其公司的单方行为,对被告并不产生担保法律关系,故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追偿担保债权18000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应以缺席论处。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664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区龙海二路花千树苑3栋15楼1510号。

法定代表人:杜登刚。

委托代理人:陈凯旋,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延伟,男,汉族,1965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惠州大亚湾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延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回购所产生的所有款项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5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5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天域花园11号楼1单元503号房,房款总金额为400404元,采取按揭付款形式支付房款,首期房款160404元,银行按揭24万元。由于被告不按时供楼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并回购,原告已经多次通知被告付清款项,但是被告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XXX】,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白云坑天域花园XX号房,付款方式为2011年7月30日付房款160404元,银行按揭240000元。2011年9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贷款24万元用于买房。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是被告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贷款的担保人,其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支付款项属于其公司的单方行为,对被告并不产生担保法律关系,故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追偿担保债权18000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应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78元、公告费345元,由原告惠州大亚湾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仕平

审判员  李小芬

审判员  张少琼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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