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赔付后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案情介绍:2014年10月13日11时45分许,韦某某无证驾驶的粤LAK539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惠阳区淡水人民五路59号门前路段时被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驾驶人吴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8日出院后,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依据生效的(2015)惠阳法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吴某某先行赔付了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但韦某某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使他人受到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向受损害方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依法有权向韦某某方追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成讼。

惠阳法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被告无证驾驶,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对案外人的相关损失进行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160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长前、郑竹敏,分别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韦某某,男,1980年8月9日出生。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与被告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长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其先行赔付的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11时45分许,被告无证驾驶的粤LAK539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惠阳区淡水人民五路59号门前路段时被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驾驶人吴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4]第C0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8日出院后,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依据生效的(2015)惠阳法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吴某某先行赔付了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本案中,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保单相对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承保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等情形下,受害人请求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无证驾驶严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被告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使他人受到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赔付的全部数额向侵权人追偿。现原告已向受损害方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依法有权向被告方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韦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案件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原告的基本信息资料、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案款收据,以上证据可相互佐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12万元给案外人吴某某,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11时45分,案外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途经惠阳区淡水人民五路59号门前路段时追尾碰撞被告韦某某无证驾驶的粤LAK539轻型普通货车,造成案外人吴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案外人吴某某起诉本案原告及被告,要求给付医疗费等费用,案件经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吴某某1200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根据生效判决(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将120000元理赔款转账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账户。被告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被告无证驾驶,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对案外人的相关损失进行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仕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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