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

案情介绍:2009年12月15日,惠州市惠阳本因坊实业有限公司与毛松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毛松韬向惠州市惠阳本因坊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由其开发的位于惠阳区淡水爱民路的“杏林苑”第2幢B座304号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7.24平方米。购房总价为367469元,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交付房款110469元整,余额257000元银行贷款。惠州市惠阳本因坊实业有限公司、毛松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下称:工商银行)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下称: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毛松韬向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257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位于惠阳区淡水镇××路××房,借款期限为30年。惠州市惠阳本因坊实业有限公司为毛松韬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毛松韬未按约定归还上述银行的贷款本息,工商银行要求惠州市惠阳本因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由工商银行直接从惠州市惠阳本因坊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款项。惠州市惠阳本因坊实业有限公司合计为毛松韬偿还贷款本息20458.34元。惠州市惠阳本因坊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向毛松韬催收,要求归还垫付的贷款本息,均未果。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3012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本因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叶绿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育夫,曾德涛,均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松韬,男,满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惠州市惠阳本因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因坊公司)与被告毛松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本因坊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松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因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20458.34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期垫付供款时的金额及日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该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由其开发的位于惠阳区淡水爱民路的“杏林苑”第2幢B座304号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7.24平方米。购房总价为367469元,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交付房款110469元整,余额257000元银行贷款。原告、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下称:工商银行)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下称: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257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位于惠阳区淡水镇××路××房,借款期限为30年。原告为被告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上述银行的贷款本息,工商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由工商银行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款项。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为被告偿还到期贷款本息5735.43元、于2013年9月22日为被告偿还到期贷款本息4307.6元、于2013年11月12日为被告偿还到期贷款本息2858.39元、于2013年11月24日为被告偿还到期贷款本息419.06元、于2013年12月20日为被告偿还贷款到期贷款本息1418.19元、于2014年2月14日为被告偿还到期贷款本息1425.4元、于2014年3月31日为被告偿还到期本息1421.28元、于2014年9月28日为被告偿还到期本息2872.97元。原告合计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0458.3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归还垫付的贷款本息,均未果。原告认为,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公平前提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向工商银行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共计20458.34元。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垫付的款项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裁决。

原告本因坊公司为其请求及陈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身份证;3、商品房买卖合同;4、个人购房款借款/担保合同;5、工商银行凭证。

被告毛松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A00163),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阳区淡水镇××路“××”××房,房屋总价款为367469元,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交付房款110469元,余额257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以下简称惠阳工商银行)按揭贷款。2010年3月25日,原告、被告与工商银行惠阳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毛松韬向工商银行惠阳支行贷款257000元,贷款用于购买惠阳区淡水镇××路“××”××房;由保证人本因坊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惠阳工商银行偿还借款,惠阳工商银行分别在被告应还款日将原告银行账户存款扣划至被告毛松韬约定的还款银行账户内,再从被告毛松韬银行账户扣款还贷本息。惠阳工商银行扣划原告银行存款偿还被告毛松韬贷款本息共8次,合计20458.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款借款/担保合同、工商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6)粤1303民初3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执字第2311号案拍卖被申请人毛松韬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爱民路杏林苑二栋B座304号房产所得款项中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惠阳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惠阳工商银行偿还按揭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9月28日共8次向惠阳工商银行偿还被告毛松韬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0458.34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故本案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借款本息20458.3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每期垫付还款及自还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毛松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松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州市惠阳本因坊实业有限公司20458.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原告每期为被告垫付贷款的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分别从原告惠州市惠阳本因坊实业有限公司代为还贷之日起计算至该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毛松韬负担(原告惠州市惠阳本因坊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俐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蓝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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