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里发生冲突,法院按双方过错判决承担责任

案情介绍:曾流明现需建房,但相邻的被告出来阻拦。于是,曾流明搬用一块集体建挡土墙剩下的石头放在屋檐滴水下面,防止冲坏墙脚,曾伟球称是他的石头,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损伤,经良井派出所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曾流明,男,汉族,1957年8月5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曾伟球,男,汉族,1949年10月5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曾流明诉被告曾伟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智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伟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现需建房,但相邻的被告出来阻拦。原告搬用一块集体建挡土墙剩下的石头放在屋檐滴水下面,防止冲坏墙脚,被告硬说是他的石头,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损伤,经良井派出所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医药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因打架行为受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处罚;原、被告因打架行为未达成赔偿协议。

证据2、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打架的伤情。

证据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到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证据4、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良井派出所(以下简称良井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如下:

证据5、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6、《良井派出所对原告的问话笔录》。证明原告反映打架时间地点和经过。

证据7、《良井派出所对被告的问话笔录》。证明被告反映打架时间地点和经过。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属于相邻关系。2015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见其住所旁边有一块石头认为是他的,就搬起石头往家里走。原告发现后跑过来抓住了被告胸前的衣服并对被告说被告偷他的石头。双方继而争吵然后发生肢体冲突,直至良井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场时才平息事件。

原告当天到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疗费用共928.7元。该院出具的诊断结果: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5年10月22日,经良井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应当互相克制情绪、理智对待,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发生争执时,原告先抓住了被告胸前的衣服是一种不当的过激行为,对引起矛盾升级有直接关系,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也存在过激行为,造成矛盾加剧,产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人身损害事实。被告未作辩称亦无提交反证,不能证明自已免责理由。被告对事故的不良发展和损害结果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也认可在此次冲突中,被告有损伤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和事故的起因、发展及结果等实际情况,判原、被告各负本次损害事故50%责任。原告医疗费用928.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464.35元,原告自负464.3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伟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464.35元给原告曾流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曾流明负担5元,被告曾伟球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智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志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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