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监护人的赔偿与责任

案情介绍:2015年I月27日晚上,陈观兴与妻子在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土××湖街(松山下)薛春华监护人家里讨论关于婚生儿子的入户问题,薛春华突然拿起刀追砍陈观兴,薛春华的监护人置之不理,任由薛春华追砍陈观兴,致使陈观兴左手被砍伤,掌骨开放性骨折,拇长、短伸肌肌挺断裂,正中神经部分断裂,陈观兴受伤后在20l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驳骨治疗,出院后每月拍片复查,至今无法从事工作。为维护陈观兴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00号

原告:陈观兴,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紫金县,身份证号码:×××4434。

委托代理人:李志科,李远通,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薛春华,男,汉族,住址:广东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5611.

法定代理人:薛定云,系薛春华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薛桂娇,系薛春华的母亲。

被告:薛定云,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5618.

被告:薛桂娇,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5621。

原告陈观兴诉被告薛春华、薛定云、薛桂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香萍、人民陪审员叶稳亮、林冠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观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观兴诉称:2015年I月27日晚上,原告与妻子在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土××湖街(松山下)被告监护人家里讨论关于婚生儿子的入户问题,被告突然拿起刀追砍原告,被告的监护人置之不理,任由被告追砍原告,致使原告左手被砍伤,掌骨开放性骨折,拇长、短伸肌肌挺断裂,正中神经部分断裂,原告受伤后在20l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驳骨治疗,出院后每月拍片复查,至今无法从事工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58l.6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误工费13271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车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20993.1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l6条、22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被告系××患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的监护人应赔偿原告的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庭依法判允原告的下列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1099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报警回执;2、病历;3、××证明书、出院证明书;4、出院记录;5、收费票据;6、购买药品发票、小票;7、一通医药公司工资表;8、证明;9、一通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10、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11、鉴定意见书;12、鉴定费发票。

被告薛春华、薛定云、薛桂娇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本次侵权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的过失的行为,答辩人认为由于被答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只对该事故承担30%的责任。二、假如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被答辩人的诉讼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误工费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费证明,不应当采纳被答辩人对其误工的全部主张;2、被答辩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发票号码为00527929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被答辩人该958元医疗费的主张;3、护理费应按照惠州当地司法实践100元/天计算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14天;5、营养费应在500元内为宜;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3000元内为宜;8、交通费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凭据,请法庭不予支持该项费用;9、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确认。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晚上,原告与妻子在被告家中讨论关于婚生儿子的入户问题,被告薛春华突然拿刀砍伤原告,致使原告左手第1掌骨开放性骨折、拇长、短伸肌肌腱断裂,正中神经部分断裂等,原告立即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14天。医嘱提到休息三个月。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552.48元。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观兴的损伤与本次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陈观兴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薛春华属于二级××人,被告薛定云、薛桂娇是其父母。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此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一通医药有限公司上班,月均工资2000元。原告有三个被扶养人:父亲陈少加(1952年12月2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母亲刘丁(1953年4月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儿子陈楚佳(2014年12月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被被告薛春华砍伤的事实被告在答辩状上均认可,且被告薛春华属于二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此被告薛桂娇、薛定云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赔偿造成原告因此事故的损失。至于被告答辩认为原告在本次侵权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的过失的行为从而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在本次侵权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的过失的行为原告在本次侵权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的过失的行为,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52.4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药店出具发票、小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应予剔除,经核算符合法律规定的医药费合计552.48元;2、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虽然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工作证明、社保卡、居住情况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其符合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840元[14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3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591.1元,原告虽然有三个被扶养人:父亲陈少加(1952年12月2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母亲刘丁(1953年4月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儿子陈楚佳(2014年12月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父母的相关供养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其父母的供养情况,因此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仅处理其儿子陈楚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经核算原告诉请陈楚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91.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9、误工费12000元(180天×2000元/月÷30天/月);10、鉴定费1800元,虽然原告已花费鉴定费2500元,但原告仅诉请18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800元。因此被告薛定云、薛桂娇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90869.38元。被告薛春华、薛定云、薛桂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定云、薛桂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赔付损失总额90869.38元给原告陈观兴;

二、驳回原告陈观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薛定云、薛桂娇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香萍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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