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债务问题起争执致人死亡,法院判赔偿

案情介绍:2015年8月4日7时许,受害人黄亚海与梁文喜等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西湖边村三鸟市场批发市场因债务问题与韦鹏、梁友禾发生争执,梁友禾在与黄亚海撕打过程中,持水果刀刺中黄亚海胸部、腹部,黄亚海送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黄亚海系受锐器(类单刃刀具)刺戳右胸部,致右肺破裂,大失血死亡。陈雪琼、黄宝华、黄宝文、黄宝庆、黄木莲、黄华、陈秀琼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095号

原告:陈雪琼,女,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

原告:黄宝华,男,汉族,1990年1月14日出生,住址:。

原告:黄宝文,男,汉族,1993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

原告:黄宝庆,男,汉族,2005年3月12日出生,住址:。

原告:黄木莲,女,汉族,1991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

原告:黄华,男,汉族,1936年6月13日出生,住址:。

原告:陈秀琼,女,汉族,1938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

上述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友禾,女,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住址:。

被告:韦鹏,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址:。

原告陈雪琼、黄宝华、黄宝文、黄宝庆、黄木莲、黄华、陈秀琼诉被告梁友禾、韦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源、被告梁友禾、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267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406.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134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500元,合计100489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603858元变更为695144元,其余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7时许,受害人黄亚海与梁文喜等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西湖边村三鸟市场批发市场因债务问题与被告韦鹏、被告梁友禾发生争执,被告梁友禾在与黄亚海撕打过程中,持水果刀刺中黄亚海胸部、腹部,黄亚海送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黄亚海系受锐器(类单刃刀具)刺戳右胸部,致右肺破裂,大失血死亡。原告因赔偿问题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梁友禾、韦鹏答辩称,受害人黄亚海多次带人干扰我们家人及档口生意经营,严重影响我方正常生活。黄亚海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责任。受害人黄亚海是农村户籍,无证据证明其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黄亚海也有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扶养人均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本案发生后,我方已尽一切所能筹钱赔偿原告,且被告梁友禾已受到法律制裁,但因双方应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有几个未成年小孩和年迈父母抚养,高额赔偿无法承受。综上所述,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5年8月14日7时许,受害人黄亚海与梁文喜等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西湖边村三鸟市场批发市场因债务问题与被告韦鹏发生争执,被告梁友禾事后参与其中,被告梁友禾在与黄亚海撕打过程中,持水果刀刺中黄亚海胸部、腹部,黄亚海送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黄亚海系受锐器(类单刃刀具)刺戳右胸部,致右肺破裂,大失血死亡。原告因赔偿问题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受害人黄亚海共有兄弟姐妹六人,其生前抚育人、扶养人有:小儿子黄宝庆,2005年3月12日出生;父亲黄华,1936年6月13日出生;母亲陈秀琼,1938年10月17日出生。该三个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均为广东省化州市丽岗镇丽山北庄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受害人黄亚海与被告韦鹏因债务问题争执,本应采取理智、平和的处事方式解决问题,遗憾的是双方各持工具进行相互打斗,无形中加剧了矛盾的激化,被告梁友禾甚至用刀刺中黄亚海胸部、腹部并致其死亡,综合事件发生的原因、各方的行为主观恶性及其他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次事件40%的民事责任,被告韦鹏、梁友禾承担6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黄亚海自2009年至事发时一直居住深圳市坪山坑梓,有人口信息登记表为据,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个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均为广东省化州市岗镇丽山北庄村,为农村户籍,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人居住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项目有: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20年);2、丧葬费36329.5元(72659÷2);3、被抚育人和被扶养人生活费62917元[黄宝庆11103元/年×8年÷2+黄华、陈秀琼11103元/年×(5+5)年÷6];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849390.5元。被告韦鹏、梁友禾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赔偿509634.3元(849390.5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鹏、梁友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雪琼、黄宝华、黄宝文、黄宝庆、黄木莲、黄华、陈秀琼各项赔偿款共5096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4元(缓交),由被告韦鹏、梁友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卓贤

审判员  李杏连

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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