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债务被债务人捅死,法院判债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2015年11月4日晚,陈某乙陪同宋艳前往位于惠阳区淡水碧翠园B3栋1904房的杨洁文家中催讨欠款,岂料这却激怒了杨洁文,杨洁文回到家后用剪刀往宋艳的腹部和被害人陈某乙的腹部各捅一刀,导致宋艳受重伤和陈某乙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杨洁文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对其行凶的行为供认不讳。陈章仁、张远风、邓某,邓伟勇作为被害人的近亲属,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共计人民币1256914.1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758号

原告:陈章仁,男,汉族,住址:湖北省公安县,身份证号码:×××7558。

原告:张远风,女,汉族,住址:湖北省公安县,身份证号码:×××7546。

原告:邓某。

原告:邓伟勇,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徐闻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照煌,曾裕雄,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洁文,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身份证号码:×××3559。

委托代理人:方雁强,卢晓聪,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章仁、张远风、邓某、邓伟勇诉被告杨洁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仁、张远风、邓某、邓伟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照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雁强,卢晓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拖欠被害人陈某甲的好友宋艳人民币13万元借款,2015年11月4日晚,陈某乙陪同宋艳前往位于惠阳区淡水碧翠园B3栋1904房的被告家中催讨欠款,岂料这却激怒了被告,被告回到家后用剪刀往宋艳的腹部和被害人陈某乙的腹部各捅一刀,导致宋艳受重伤和陈某乙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杨洁文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对其行凶的行为供认不讳。四原告作为被害人的近亲属,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共计人民币1256914.1元,综上所述,被告丧失理智,将协助讨债的陈某乙残忍地杀害,使四原告陷于失去亲人的巨大悲痛之中,陈某乙被杀害,其儿子即是原告三仅九个月大,母亲的容貌甚至还未在儿子的脑海中留下印象,儿子就永远失去母亲,四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人民币125691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一身份证;2、原告二身份证;3、户口本;4、证明;5、结婚证;6、出生医学证明;7、被告户籍证明;8、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9、鉴定书;10、邓氏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死者是城镇户口)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过高,请予以调准;2、原告没有提供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请核实;3、本案原告和被告都存在过错,请法庭在诉讼赔偿方面根据过错责任分担,批准逮捕上有说明该案发生的缘由是因为受害人到被告杨洁文家里进行争执发生的后果。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

1、询问笔录。

2、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宋艳有纠葛。2015年11月4日晚上,陈某乙陪同宋艳到被告家中追讨“债务”,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持刀分别将宋艳、陈某乙捅伤,导致陈某乙当场死亡。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死者陈某乙,原籍湖北省公安县,2014年9月15日因结婚迁入夫家广东省徐闻县徐城街道红宅园北三巷28号。属非农业家庭户口。陈某乙与邓伟勇婚后于2015年2月11日生育儿子邓某;陈某乙父亲陈章仁,1957年8月9日出生;母亲张远风,1961年4月4日出生。死者父母共生育一子一女。死者有二个被抚养人:邓某、张远风。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持刀将陈某乙捅伤致死,对陈某乙的死亡结果付全部责任,因此,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称“死者陈某乙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03858元;2、丧葬费3239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21266.1元;4、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合计1150519.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洁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陈章仁、张远风、邓某、邓伟勇经济损失1150519.1元。

本案诉讼费6785元减半收取为3392.5元。由被告杨洁文负担(原告陈章仁、张远风、邓某、邓伟勇已预交受理费6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佘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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