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派出所签署《调解协议书》未付款法院判决支付

案情介绍:2015年5月1日李灿河、徐泽明在淡水街道加州阳光酒吧时,被其酒吧的保安孙九文、王恒业无端殴打,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派出所调解,孙九文、王恒业承诺一次性赔偿3万元给两李灿河、徐泽明(包括误工费和医药费,具体付款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肖醒新作为担保人签字。而后,仅支付12000元的医药费,李灿河、徐泽明几次向孙九文、王恒业要求按协议付款无果,无奈之下,李灿河、徐泽明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只能诉诸于法,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惠阳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惠阳区公安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协议约定,请求被告支付未付的赔偿款18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应以缺席论处。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646号

原告:李灿河,男,汉族,1989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徐泽明,男,汉族,1989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孙九文,男,汉族,1988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王恒业,男,汉族,1989年2月9日出生。

被告:肖醒新,男,汉族,1986年3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下楼37号。身份证号码:441381198603220656。

原告李灿河、徐泽明诉被告孙九文、王恒业、肖醒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灿河、徐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业、王九文、肖醒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孙九文、王恒业一次性赔偿原告18000元;二、判决被告肖醒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原告在淡水街道加州阳光酒吧时,被其酒吧的保安被告孙九文、王恒业无端殴打,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孙九文、王恒业承诺一次性赔偿3万元给两原告(包括误工费和医药费,具体付款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被告肖醒新作为担保人签字。而后,被告仅支付12000元的医药费,原告几次向被告孙九文、王恒业要求按协议付款无果,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只能诉诸于法,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核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治安调解协议书。

三被告未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恒业、孙九文于2015年5月1日将两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后双方在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淡水派出所的组织下,签订《惠阳区公安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王恒业、孙九文赔偿两原告损失3万元,被告肖醒新为被告王恒业、孙九文的担保人。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恒业、孙九文已支付赔偿款1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惠阳区公安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协议约定,请求被告支付未付的赔偿款18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应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九文、王恒业、肖醒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18000元给原告李灿河、徐泽明。

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孙九文、王恒业、肖醒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仕平

审判员  李小芬

审判员  张少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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