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焦点:购房者支付房款50%以上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情介绍:原告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惠阳法院诉前保全,法院依法作出(2014)惠阳法立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光耀城投资公司开发的位于惠阳秋长街道岭湖村【光耀百万花城】住宅项目房产和光耀投资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两年。后惠阳法院就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作出(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惠阳法执字第49号。执行过程中,被告周某某认为其已付清涉案百万花城花园一期一组团6幢1单元704号房购房款,其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解封。惠阳法院依法作出(2015)惠阳法执外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岭湖村的百万花城项目一期一组团6幢3单元502号房屋的拍卖;解除本院(2014)惠阳法立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惠州市××××村的光耀百万花城一期一组团6幢1单元704号房屋的查封”。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某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有权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据此向惠阳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出上述诉请。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524号

原告: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11号小区演达大道30号恒河金谷公寓3层。

法定代表人:庄茂祥。

委托代理人:田令玉、练贤君,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巧,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秋长老建安市场。

法定代表人:郭耀名。

原告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令玉、练贤君和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06号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惠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5)惠阳法执字第49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周某某即被告一提出执行异议,贵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了。(2015)惠阳法执外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本院(2014)惠阳法立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岭胡村地段将军湖百万花城一期一组团6幢1单元704号房屋的查封。现原告对(2015)惠阳法执外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不服,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被告一仅凭《楼宇认购书》主张涉案执行标的系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一提供的《楼宇认购书》并非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书虽约定了房屋的坐标、单价等事宜,但并不具备买卖合同的其他主要条款和性质。按照该认购书第二条约定,被告一应于2013年10月12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并与被告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超过七天,被告二有权解除认购书,并不再通知乙方而将该物业另行出售。因此,该认购书仅是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种要约,而并非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后被告一也并没有与被告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被告一未举证证明所购涉案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也未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案涉商品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此,被告一据此主张涉案执行标的房屋的所有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不动产物权的变更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被告一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其只是设定了债权而没有转移物权,涉案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仍应归被告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买卖行为仅是设立物权的原因行为,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楼宇认购书》后,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一与被告二只是设定了债权而没有发生不动产物权的转移,涉案执行标的房屋的所有权仍应归被告二所有。因此,被告一主张对涉案执行标的具有所有权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一不享有足以排除和阻却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事由。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被告一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和阻却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事由,法院应准许对登记在被告二名下位于惠州市××××村地段将军湖百万花城一期一组团6栋1单元704号房产的执行。二、(2014)惠仲案字第514号《裁决书》并非对涉案商品房物权予以确权,因此不能作为解除查封涉案执行标的的依据。被告一提供的(2014)惠仲案字第514号《裁决书》是附条件的物权待定的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待涉案房屋被解除查封后,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履行合同备案、房屋转移登记、房屋交付使用义务。也就是说,该裁决书并非对被告一的涉案商品房物权予以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关于房屋的权属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确权,被告一提供的(2014)惠仲案字第514号《裁决书》不具有确定物权的效力,因此不能作为解除查封涉案执行标的的依据。

三、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巳予以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二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且,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光耀百万花城项目一期一组团”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一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有权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2015)惠阳法执外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2、准许执行被告二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村地段将军湖百万花城一期一组团6栋1单元704号的房产;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已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对执行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

2、(2015)惠阳法执外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该裁定书裁定解除执行标的查封存在错误的事实;

3、(2014)惠仲字第514号裁决书,证明该裁决并非对涉案商品房物权予以确认,因此不能作为解除查封涉案执行标的的依据。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被答辩人广东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高建公司)与答辩人麦迪基、陈珍、贾梅、廖运升、童建全、童海松、张石平、张玉英、冉玉成、孙世成、刘保、麦迪基、周某某,被答辩人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系列案,答辩人针对广东高建筑公司对答辩人的起诉,现作如下统一简要答辩:第一、广东高建公司诉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案涉房屋仍登记在光耀公司名下,物权属于光耀公司,答辩人主张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没有依据。答辩人认为:房屋物权登记的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房屋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登记不动产的权利,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以维护公平和正义。如果当事人之间有购房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物权归属且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则应根据协议确认房屋的权利主体;各答辩人与光耀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且麦迪基,陈珍,廖运升,童建全、童海松,张石平、张玉英,冉玉成、麦迪基、周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孙世成支付了60.29%,刘保支付了70.58%,贾梅支付了60.71%即大部分房款,十一位答辩人已经合法购得案涉房屋,其中陈珍,贾梅,廖运升,童建全、童海松,张石平、张玉英,冉玉成,刘保,麦迪基九位已为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生效判决所确定;周某某已为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所确定,故案涉房屋产权应当确定地归属于答辩人,本案第三人即光耀公司负有向答辩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义务,这亦为生效判决及仲裁裁决书所确认,显然广东高建公司的该理由不成立。第二、广东高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而该判决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原则,认定广东高建公司对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前已经销售或实际销售的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十一答辩人早在2014年5月16日“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就购买了案涉房屋并付了50%以上的房屋价款。故答辩人所购房屋不在广东高建公司优先受偿之列,广东高建公司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广东高建以答辩人没有举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认为:该规定未明确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必须全部具备才能排除执行,只要具备其中之一情形即可排除执行,法院支持答辩人执行异议而中止执行适用法律正确。广东高建公司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广东高建称:(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41号、(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38号、(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59号、(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14号、(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73号、(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及(2014)惠仲案字第514号裁决书没有确权,只有经确权后才可以解除查封。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答辩人与光耀公司的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并判决光耀公司为答辩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已经确认了该房屋应当归属于答辩人。法院在答辩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法院解除查封无疑是正确的。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早有解释,购房人交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商品房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不能对抗买受人。本案中,十一答辩人均支付了以上房款,广东高建所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答辩人。第六、被答辩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工程利润,被答辩人申请执行工程价款包含了利润,其所主张的工程款51205507.2元不应当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周某某为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3、楼宇认购书、收据;4、(2014)惠仲案字第514号裁决书;5、(2015)惠阳法执外异字第33号等执行裁定书。

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阳法立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光耀城投资公司开发的位于惠阳秋长街道岭湖村【光耀百万花城】住宅项目房产和光耀投资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两年。后本院就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作出(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工工程款51205507.2元及利息(以51205507.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曰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51205507.2元范围内对“光耀百万花城项目一期一组团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交付超过50%购房款的房屋部分除外”。该案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惠阳法执字第49号。执行过程中,被告周某某认为其已付清涉案百万花城花园一期一组团6幢1单元704号房购房款,其作为案外人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解封。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阳法执外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岭湖村的百万花城项目一期一组团6幢3单元502号房屋的拍卖;解除本院(2014)惠阳法立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惠州市××××村的光耀百万花城一期一组团6幢1单元704号房屋的查封”。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某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有权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据此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争议焦点,本案作以下分析认定:关于被告周某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和阻却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事由。首先,被告周某某已付清涉案争议的光耀百万花城一期一组团6幢1单元704号房屋所有购房款,虽然该房至今登记在被告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但并不影响被告麦迪基依法对该房享有的权益;其次,根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本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二、原告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51205507.2元范围内对“光耀百万花城项目一期一组团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交付超过50%购房款的房屋部分除外”,本案中,被告周某某付清争议房屋总价款,符合该判项但书除外部分。据此,被告周某某对涉案争议房屋享有的权益优先于原告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院(2015)惠阳法执外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申请撤销该裁定及准许执行被告周某某位于惠州市××××村地段将军湖百万花城一期一组团6幢1单元704号的房产,于事实和法律相悖,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卓贤

审判员  李杏连

审判员  李小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施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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