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享受物业服务也应支付物业费

案情介绍:被告系惠州市惠阳区东岸美域公馆X栋X室(建筑面积:124.27平方米)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惠阳区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的约定,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高层住宅为:1.2元/月*平方米,物业费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若逾期,自逾期之日按总欠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违约金。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49.12元(149.12㎡X1.2元),但被告自2015年10月开始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拖欠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491.2元,经原告催缴,被告仍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应当支付违约金。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特依法诉请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313号

原告:惠州市东洲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龙丰科肚鹅岭南路31号18楼。

法定代表人:黄志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晴,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云,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燕红,女,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惠州市东洲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古燕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东洲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丽云,被告古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惠州市惠阳区东岸美域公馆X栋X室(建筑面积:124.27平方米)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惠阳区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的约定,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高层住宅为:1.2元/月*平方米,物业费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若逾期,自逾期之日按总欠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违约金。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49.12元(149.12㎡X1.2元),但被告自2015年10月开始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拖欠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491.2元,经原告催缴,被告仍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应当支付违约金。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特依法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491.2元,违约金114.6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分段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

2、被告的公民身份证、业主(住户)资料卡;

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惠阳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

4、欠费通知单;

5、收据。

被告辩称:一、本人从未拒交过小区任何相关物业服务费用。自入住东岸公馆以来,物业费用已经如期交付到2015年9月底(附相关物业凭证),2015年10月-2016年7月的物业费用本人于2016年8月2日前去物业公司进行缴纳,被收费人员告知物业经理让她拒收,之后又陆续去过三次缴费,均被拒收(后有视频录像及录音为证),所以并非本人拒交物业费。二、本人从未与惠州市东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所以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约定,更不存在会产生违约金。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原告在诉讼中称,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惠阳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的约定,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缴纳,高层住宅为1.2元/月/平方米,物业费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若逾期,自逾期之按总欠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违约金的要求不成立,因为我们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合同的约束,本人完全可以自愿按条件进行半年或者一年一次的支付行为,而且本人认为只要在该物业公司还未与本人或者本小区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完服务合同之前,该物业公司均无权要求本人必须按照其单方面的规定,要求每月10日之前支付物业费,恳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与缔之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2、物业费收据;

3、物业拒收费视频录像和录音;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州市东洲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7月31日与惠州市粤华发展公司、惠州市凯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美域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东岸美域公馆的物业服务公司,为东岸美域公馆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与被告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也没有东岸美域公馆的业主的签字。被告古燕红系惠州市惠阳区东岸美域公馆X栋X室(建筑面积:124.27平方米)的业主,其于2011年12月20日与深圳缔之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物业服务合同。

另,庭审中,原告述称其是承接深圳缔之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每月10号缴交物业费,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认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491.2元的事实,但并非拒交,而是原告拒收。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东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古燕红之间没有签订任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事实上原告确实有对被告居住的小区东岸美域公馆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且被告承认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491.2元,对被告承认的事实,本院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491.2元的主张予以照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4.6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提供不了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未能证实将欠费通知单送达了被告或者进行了催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4.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燕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东洲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491.2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东洲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惠州市东洲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惠军

审判员  钟斌

审判员  唐小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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