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起诉业主拖欠物业费,物业公司胜诉

案情介绍:2007年7月25日被告叶建能到原告惠州市星运物业有限公司处办理了入伙手续,原告依据相关手续为被告办理入伙,并将房屋正式交于被告使用。然被告从2007年7月11月起至2016年6月30日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截至2016年6月被告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共计14921元及违约金。经我司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按照星运·绿洲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九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14921元及物业管理费违约金。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922号

原告惠州市星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尧岭虎山背名苑山庄A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黄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宗武,该公司物业总经理。

被告叶建能,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惠州市星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运公司)诉被告叶建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149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了入伙手续,原告依据相关手续为被告办理入伙,并将房屋正式交于被告使用。然被告从2007年7月11月起至2016年6月30日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截至2016年6月被告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共计14921元及违约金。经我司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按照星运·绿洲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九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14921元及物业管理费违约金。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建能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叶建能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星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星运公司提交的《认购协议书》、《入伙流程图》、《入住登记单》、《钥匙领取单》、《业主入伙楼宇验收签字表》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有被告叶建能的签名,且被告叶建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星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06年9月30日,被告叶建能与案外人惠州市星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叶建能认购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产径村星运·绿洲嘉园Ⅱ期融景园聚星阁A栋904房,建筑面积149.45平方米。2007年7月25日,案外人惠州市星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就被告叶建能购买的上述房屋向被告叶建能发出一份入伙通知书,被告叶建能在《入住登记单》、《钥匙领取单》和《业主入伙楼宇验收签字表》下方签收。2006年11月17日,被告叶建能(协议称乙方)就上述房屋与原告星运公司(协议称甲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含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并签收《星运·绿洲嘉园业主临时公约》。该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约定甲方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乙方依据本协议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乙方转让房屋时,事先通知甲方,告知受让方与甲方签名本协议。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单数月10日前,每二个月收取一次(从入伙之日起计),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6(按惠阳区物业管理收费规定一级上浮20%)。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交纳违约金,拖欠管理费逾三期的,甲方可采取相应的法律手续催缴。

原告星运公司以被告叶建能欠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4060元、公摊费用1191元、违约金102287元为由,委托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叶建能发出一份《律师函》[(2016)粤铸铭律函字第09011号]。另查明,原告星运公司就上述物业服务收费向惠州市惠阳区物价局进行了备案。

2016年9月8日,原告星运公司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星运公司主张违约金以149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物业管理属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前的物业管理。本案中,原告星运公司具备服务管理的资格,其与被告叶建能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故对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费标准收取。原告星运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叶建能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星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符合约定,在经原告星运公司书面催交且给与了合理的履行期限,被告叶建能作为接收服务方应当交纳该物业管理费。经核算,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共产生物业管理服务费14921元,现原告星运公司要求被告叶建能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92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建能未及时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义务,显属不当,现原告星运公司要求被告叶建能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49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叶建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建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星运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9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9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02元(原告惠州市星运物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叶建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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