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期返还车辆法院判决一直计付租金

案情介绍: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惠州惠阳分公司与被告曾伟斌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依合同约定原告将标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租金为3300元/月。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安全状况良好、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被告,但是被告违背《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二条第1款、第6款、第19款之约定,长期无故拖欠租金。虽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但是被告应当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为止(因为车辆至今被告仍然在实际使用、驾驶,获取相应的经济收益,应当按照合同价格支付相应的租金及滞纳金)。截止至目前,拖欠金额为12360元(欠款期限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共4个月,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3300*4=13200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827号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惠州惠阳分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供销民生广场第一层(仅作办公使用)。

负责人:梁斌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胡翔,系公司员工。

被告:曾伟斌,男,汉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惠州惠阳分公司诉被告曾伟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租金12360元、滞纳金1650元(上述金额暂算至2016年2月,之后的租金按330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为车辆;3、判令被告承担木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依合同约定原告将标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租金为3300元/月。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安全状况良好、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被告,但是被告违背《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二条第1款、第6款、第19款之约定,长期无故拖欠租金。虽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但是被告应当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为止(因为车辆至今被告仍然在实际使用、驾驶,获取相应的经济收益,应当按照合同价格支付相应的租金及滞纳金)。截止至目前,拖欠金额为12360元(欠款期限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共4个月,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3300*4=13200元)。根据《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五条第2款之约定:“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应收款的5%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回车辆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贵任”。因被告违约,其每月滞纳金基数的计算以等差方式递增,2015年11月第一个欠款月的应收款为当月租金即3300元,当月滞纳金为:3300*0.05=165元,2015年12月第二个欠款月的应收款为欠款两个月租金,即6600元,当月滞纳金为:6600*0.05=330元。鉴于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的租金,之后的滞纳金按照此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为止。原告认为被告不但长期拖欠车辆租金,且不归还出租车辆,被告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其根本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诉请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辆出租给被告,租价3300元/月,租赁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2日,租期24期。被告采取预付款方式,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即当月2日前须支付每期租金。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所租车辆状态以双方确认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为准”,第一款第二款约定:“租期以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因乙方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但不限于乙方要求交纳在租车城市以外地区收回车辆费用。……⑷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合同附件1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出租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定期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1月份起开始拖欠租金,被告未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拖欠租金已超过48小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一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出租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1月起按每月租金3300元偿还拖欠租金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原告无权收取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应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伟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偿还所欠租金,租金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每月租金3300元支付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

二、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给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惠州惠阳分公司。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惠州惠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5元、公告费115元由原告被告曾伟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叶仕平

审判员  李小芬

审判员  张少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幸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