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他人办理违章建筑不被拆除协议法院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案情介绍:原告严某曾委托被告黄某为其办理自建房屋有关免拆及产权土地手续,并支付被告五十万元费用,后被告无法按约办理有关事项,经双方协商,被告退还原告三十万元,余下的二十五万元(含利息五万元)双方另行约定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被告并出具了《欠条》。现约定的还款日期已经届满,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法院。

惠阳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被告以人民币120万元负责包办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李勇辉的违章建筑不拆及完善整栋房屋证件”协议,这个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该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收取原告的50万元应予以返还,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中,欠条是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事实证据》是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出具的。两份证据均证明被告还了原告30万元,还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事实证据》说明的事实清楚,原告凭欠条起诉被告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属于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惠阳合同法律师提醒:任何合同(协议)纠纷诉讼,法院审理时均先依职权审查合同(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的合法性进行评价。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243号

原告:严茂林,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4436。

委托代理人:孙哲剑,系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胜华,男,汉族,住所: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1030。

原告严茂林与被告黄胜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茂林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哲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胜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委托被告为其办理自建房屋有关免拆及产权土地手续,并支付被告五十万元费用,后被告无法按约办理有关事项,经双方协商,被告退还原告三十万元,余下的二十五万元(含利息五万元)双方另行约定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被告并出具了《欠条》。现约定的还款日期已经届满,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人民币二十五万(25000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

2、《事实证据》;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胜华曾受原告委托办理自建房屋有关免拆及产权土地手续,原告支付被告五十万元费用,后因被告无法依约办理有关事项,双方协商由被告分批退还50万元给原告。2015年5月4日,被告分批向原告退还30万。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严茂林现金贰拾伍万元人民币整(¥250000)于贰零壹五年拾贰月三十日还款壹拾叁万元整,剩余贰零壹陆年五月三十日前还清拾贰万。此据,欠款人:黄胜华。”后被告黄胜华又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事实证据》说明情况并在上面签字,内容为:“本人黄胜华身份证号(xxx1030)住址惠东县xxx。事情是因接到严茂林在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李勇辉的违章建筑,本人以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负责包办违章建筑不拆及完善整栋房屋证件。经双方协商,严茂林第一次打款到我建行卡号(621700317000971xxxx)拾万元整。第二次约五天后再次分别打入同银行卡号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约定余下款项在完善房屋全部证后付清给我。因执法局继续强拆,事情已经没法办好,应退还给严茂林已付的伍拾万元款项。于2015年5月4号开始分批退还叁拾万元到严茂林卡上。余下贰拾万元人民币同严茂林约定2015年11月8号至2015年11月15号还清或处理抵押,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事实证据》中未说明5万元利息的情况。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余下20万元款项,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被告以人民币120万元负责包办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李勇辉的违章建筑不拆及完善整栋房屋证件”协议,这个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该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收取原告的50万元应予以返还,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中,欠条是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事实证据》是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出具的。两份证据均证明被告还了原告30万元,还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事实证据》说明的事实清楚,原告凭欠条起诉被告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属于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胜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严茂林20万元。

本案诉讼费50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黄胜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惠军

审判员  钟斌

审判员  唐小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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