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电话通话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依据

案情介绍: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都市广场负一楼女人世界门口重庆酸辣粉店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费为25000元,由于商场处于装修阶段,原被告双方协议正式办理合同时间为商场开业之后。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订金,被告将店铺钥匙交付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时,一楼商场正在装修,2016年初商场外部装修完成,内部仍有部分在装修。现双方转让的店铺合同没有办理到原告名下,余下的15000元转让费原告亦没有交付给被告。原告打听到转让的店铺重新规划要拆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被告退还订金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

惠阳法院认为,原告提出转让的店铺重新规划要拆除,提供的证据是录音光盘,该录音光盘是电话通话录音,不能作为商场重新规划要拆除的依据。另店铺转让时商场已经在装修,被告已经将钥匙交付给原告,店铺已经交付给原告,只是后来装修没有全部完成,双方没有办理店铺的更名手续。因合同没有约定商场内部仍有装修应退回押金,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订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496号

原告赖东民,男,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

被告陈丁,男,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赖东民诉被告陈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东民、被告陈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都市广场负一楼女人世界门口重庆酸辣粉店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费为2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订金以兹双方共同遵守协议的内容。因都市广场至今仍处于装修阶段导致商铺无法交付,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已明确表示该店铺暂时不可能实现交付。为查明事实,原告到都市广场开发商了解到该店铺现已改变了商业用途,被告承诺转让的店铺因商场重新规划需进行拆除。原告租赁店铺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退还订金,被告均无故推诿,拒绝退还。现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已根本无法履行,被告承诺的事项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特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订金10000元及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额订金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店铺转让协议书》。4、支付宝付款凭证。5、录音。

被告口头答辩称,不是没有交付给他,在八月份的时候我已经把使用权交付给他了,合同中写明的是9月份之后他要交租,但是他没有交,我现在天天找他都找不到,现在商场租金欠了一万多。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百思特商业有限公司收费通知单(2016-01)。2、四张照片。3、2016.3.4催款短信。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构成证据,而且我的铺至今还在,原告拿钥匙去开还是可以开,我可以保证,在合同期内,我的商铺会一直在,原告之前在店铺做了几天生意,说生意不好做,所以不想做了。不存在无法交付店铺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很多都是被告后来制作的,在2016年3月4日的时候,被告才发信息给我说要交租金,但是他那个时候已经拿到法院的传票了。而且合同中的约定,说店铺在9月份之后的租金要我来交,但是那时候店铺都没有移交到我手上,所以我不会交租。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都市广场负一楼女人世界门口重庆酸辣粉店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费为25000元,由于商场处于装修阶段,原被告双方协议正式办理合同时间为商场开业之后。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订金,被告将店铺钥匙交付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时,一楼商场正在装修,2016年初商场外部装修完成,内部仍有部分在装修。现双方转让的店铺合同没有办理到原告名下,余下的15000元转让费原告亦没有交付给被告。原告打听到转让的店铺重新规划要拆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被告退还订金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转让的店铺重新规划要拆除,提供的证据是录音光盘,该录音光盘是电话通话录音,不能作为商场重新规划要拆除的依据。另店铺转让时商场已经在装修,被告已经将钥匙交付给原告,店铺已经交付给原告,只是后来装修没有全部完成,双方没有办理店铺的更名手续。因合同没有约定商场内部仍有装修应退回押金,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订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东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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