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请求法院适当减少

案情介绍: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原告已收到被告所交付的“中港华庭”11层014号、015号房。被告按照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市场月租价,每月向原告赔偿900元违约金(两套900×2=1800元/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4年10月1日开始,逐月返还共计8100元整。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则应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20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赔偿金,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惠阳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房租162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督促双方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以更好地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而过高的违约金与法律规定存在冲突,故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双方所约定2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因此,本案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本案案情,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为16200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3167号

原告:卢兆刚,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惠州市惠阳华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第一城兴华阁18A室。

法定代表人:吕君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敏,该公司法务。

原告卢兆刚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华伟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兆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租162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合计5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中港华庭”11层014、015两套房产,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产。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每一套房产每个月赔偿原告900元,双方为此签订两份《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依照《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两套房产的房租16200元及两份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40000元。原告为了拿到协议约定的赔偿房租,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不同意按照原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3、协议书。

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条第二款,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一般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条第二款过分高于的形式。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答辩人要求16200元的赔偿,违约金高达40000元,可见违约金不合理,双方签订协议时,已经将房屋交付使用面格,被答辩人自主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答辩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达到40000元,恳请法院适当降低违约金。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原告已收到被告所交付的“中港华庭”11层014号、015号房。被告按照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市场月租价,每月向原告赔偿900元违约金(两套900×2=1800元/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4年10月1日开始,逐月返还共计8100元整。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则应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20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赔偿金,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房租162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督促双方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以更好地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而过高的违约金与法律规定存在冲突,故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双方所约定2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因此,本案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本案案情,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为16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华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兆刚房租16200元、违约金16200元,共计32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元(已减半),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华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8元,原告卢兆刚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春琴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