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机动车车辆交付后还需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案情介绍:2016年3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车牌为粤LXXXXX号的车辆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59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6年3月9日前向被告付购车款人民币45950元,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全部原告所购车辆的过户手续;协议发生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时,双方同意在惠阳区人民法院解决争议。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人民币45950元至被告名下帐号: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将粤LXXXXX号的车辆交付给原告,现该车由原告实际控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684号

原告:孙某某,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涛、刘丽梅,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某,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饶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粤LXXXXX号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粤LXXXXX号小型轿车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粤LXXXXX号小型轿车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45950元。原告在2016年3月10日之前向被告付购车款45950元,被告无条件配合员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协议发生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时,甲乙双方同意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纠纷。《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转让款足额付清给被告。被告将转让车辆将付给原告使用,现该车辆由原告实际占有。同时,被告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均交付给原告。随后,双方到车辆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按照车辆登记机关要求填写了《机动车转移登记业务老车主现场签名确认书》并签字确认,同时签名确认同意粤LXXXXX号小型轿车过户。然而,因为涉案粤LXXXXX号小型轿车存在违章行为,需要解除违章后方能完成过户手续。于是,被告表示尽快解除违章行为,配合完成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拖延办理过户事宜。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配合完成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前提下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并由原告实际占有,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涉案的车辆归原告所有。另,依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全部乙方所购车辆的过户手续。”第六条约定:“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由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完成过手续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案件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车辆转让协议书;4、银行转账凭证;5、机动车行驶证;6、确认书。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车牌为粤LXXXXX号的车辆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59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6年3月9日前向被告付购车款人民币45950元,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全部原告所购车辆的过户手续;协议发生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时,双方同意在惠阳区人民法院解决争议。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人民币45950元至被告名下帐号: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将粤LXXXXX号的车辆交付给原告,现该车由原告实际控制。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合法性及有效性。原告已依约支付购车款,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只是将车辆交付原告但没有配合原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完成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实际控制涉案车辆,也完成支付对价,因此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孙某某是粤LXX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二、被告饶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协助原告将粤LXXXXX号车辆过户至原告孙某某名下。

本案诉讼费1049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仕平

审判员  张少琼

审判员  李小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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