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约定计算赔偿损失的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处理

案情介绍:2011年12月之前,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场地(被告在示范场的农业承包地),原告投资65000元建造铁皮房。如果铁皮房出租、征收所得款先扣除总投资款后,余款双方按百分之五十分配。”原告将投资款65000元交付给被告。2011年12月,铁皮房的第一期工程建好后,被告支付了材料款和人工费共41841元。对于第二期工程的墙体及内地板工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建造。原告见合伙项目难以继续进行下去,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23159元,被告一直未还款。此后原告继续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支付现金5000元给原告。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82号

原告黄良胜,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12。

被告邓振基,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223X。

原告黄良胜诉被告邓振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智斌独任审判,原告黄良胜、被告邓振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12月前多次找原告商谈,口头约定,被告出地方(示范场承包地),原告投资6.5万元付给被告开工支付工程款,铁皮房面积按墙计算432平方米,包括墙体、内地板。如果出租、征收所得先扣除总投资款,剩余款双方按百分之五十分配。2011年12月开工,第一期铁皮房顶建好后,被告支付了材料与人工费共41841元,剩余23159元在被告处。第二期工程的墙体及内地板,被告自行终止。被告欺骗投资方,挪用投资款23159元转用于其自己养猪场中,侵害投资方利益。被告从2011年12月起挪用资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2014年10月返还现金5000元,代购鱼苗折款1000元),仍需赔偿损失30000元。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5315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黄良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投资铁皮棚开支清单》(复印件)。证明挪用投资款。

证据3、铁皮棚现场照片。证明投资不完工现场。

被告辩称:当时原告找我合作投资办手袋厂,由原告投资80万搭建铁棚建作手袋厂用。当时口头协议时,原告交给我65000元。搭建铁皮棚用去4万多元。原告于2013年拿回5000元。此后原告无资金投入,所以一直搁置在那里。我在这次投资中,我也有损失。现在我有3个意见:1、原告可以再拿出钱来,继续投资。2、原告可以拆除铁皮棚,拆除后的铁皮归原告。3、将铁皮棚折价给我,可以请求鉴定机构评估价格。

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认为双方合伙建成的铁皮棚是24米长、18米宽的面积,其他是被告弟弟的。原告认可双方合伙建成的铁皮棚面积为长24米、宽18米,其他是被告弟弟的。

本院查明:2011年12月之前,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场地(被告在示范场的农业承包地),原告投资65000元建造铁皮房。如果铁皮房出租、征收所得款先扣除总投资款后,余款双方按百分之五十分配。”原告将投资款65000元交付给被告。2011年12月,铁皮房的第一期工程建好后,被告支付了材料款和人工费共41841元。对于第二期工程的墙体及内地板工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建造。原告见合伙项目难以继续进行下去,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23159元,被告一直未还款。此后原告继续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支付现金5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协议,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搭铁皮棚投资情况单》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起占有原告投资款2315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建设第二期工程的义务。合伙项目实际上无法继续进行,根据现在的证据,双方没有其他合伙债务,因此余下的现金应予退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23159元,被告拒不退还,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23159元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3159元及给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计算赔偿损失的方法,赔偿损失应当根据可预见的合理损失的补偿方式计算,即按在占用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处理;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原告请求还款意思表示及给予被告一定还款准备时间后为起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从2012年2月16日起算利息为宜。被告为了减轻义务而表示在2013年退还5000元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提交有关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承认在2014年10月份拿回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计算利息应分段计算,以23159为本金从2012年2月16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日;5000元先扣除以上利息,余额再扣减本金后,余下本金从2014年10月2日起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振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黄良胜的合伙投资款余额23159元及支付利息(执行时以23159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4年10月1日止的利息;原告黄良胜已收回的5000元先扣除上述的利息后余额再扣减本金23159元,余下的本金予以返还原告并从2014年10月2日起亦按以上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黄良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4元,由原告黄良胜负担275元,被告邓振基负担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智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伟成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