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共有关系未终止不能对共同财产进行分额

案情介绍:原告系家庭保姆,2014年6月,原告照顾的雇主在惠州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照顾的病人与原告的雇主在同一间病房,双方由此而认识。2014年9月21日,原告通过惠州市中楠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黄建雄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由黄建雄将其位于惠阳区淡水又一村花园第十一期2楼的房产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人民币107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给案外人黄建雄。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通过刷银行卡的方式向惠州市惠阳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缴纳了房地产分层、分户平面测绘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利用城建档案收费合计514元,通过刷银行卡的方式向惠阳区地税局缴纳了房屋契税2850元及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税等7288.40元,通过刷银行卡的方式向惠阳区房产管理局缴纳了房屋所共有权证书10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80元,另支付了购房款87000元给案外人黄建雄,支付了2500元中介费给房地产公司。以上共支出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10242.4元。2014年12月4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钟伟云、被告吴万三名下,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随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其应承担的购房的各项费用55121.20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钟伟云,女,汉族,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602X。

诉讼代理人雷明杰,系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万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龙川县,身份证号码:×××6017。

原告钟伟云诉被告吴万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云的诉讼代理人雷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万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家庭保姆,在惠城区照顾一年迈老人。2014年6月份,原告照顾的雇主在惠州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被另外一病人临时雇佣,也在惠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在同一间病房中经常相遇,被告向原告索取了电话号码,双方就此开始认识,2014年9月,被告提出共同买房一同生活,后原告通过惠州市中楠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惠阳区淡水又一村花园第十一期71号2楼的房产。2014年12月4日,该房屋办理的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为原告钟伟云及被告吴万三。为购买该房屋,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定金10000元,10月27日支付购房款87000元,中介费2500元,测绘费115元、交易手续费354元、利用城建档案费45天、各种税费10138.40元,权属证书工本费10元、房屋转移登记费80元,以上合计110242.40元,被告应承担50%的费用,即55121.20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将其应承担的费用返还给原告,原告做保姆十几年来,每月平均收入仅2000余元,购买该房屋的费用,为原告毕业的积蓄,后经了解,被告长期无职业、无收入,根据没有经济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5121.2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与黄建雄签署《房屋转让合同》购买了位于惠阳区淡水又一村花园第十一期71号2楼房屋;

2、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定金1万元;10月27日支付房款87000元;10月27日支付中介费2500元;

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前述费用均是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支付;

4、银联POS签购单;

5、发票;

证据4、5证明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刷卡支付了测绘费、交易手续费、利用城建档案费共514元;

6、税收缴款书;

7、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

证据6、7证明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刷卡支付了契税2850元、营业税、建筑税等7288.4元,合计10138.4元;

8、广东省非税收入票据,证明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刷卡支付了权属证书工本费、转移登记费共90元;

9、房地产权证,证明2014年12月4日,该房屋办理的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为原告钟伟云及被告吴万三。

被告答辩称:本人离异,现单独一人生活,十多年来都在本镇摩托车搭客,做临工等形式维持生计。在2014年2月间被本镇东北村骆展才家工雇佣照顾其老人,后老人在惠州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与原告照顾的老人同一间病房,她经常在闲谈时了解我的身世,无意中自己流露出有点积累。问了我日后的归宿时,我说准备老了住敬老院。随后经常跟我接触,利用各种甜言蜜语甚至女色诱骗我,后我照顾的老人回了龙川,原告仍每天打电话与我联系,叫我将钱拿出来在惠州购买套房子,共同生活一辈子。当时自己以为能遇到这么好的女人,所以就把自己多年来的存款1600元支取出来全部给了原告,随后从照顾老人的每月工资2400元支付给原告,共计付出购房费28200元。后由于没有将钱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就逐渐变了,利用各种手段将房子的钥匙要回去了。原告所编的谎言的目的就是想独占房子的全部产权。在诉状中还要我支付5万多元房款。如果购房时被告一分钱没付,在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吴万三的姓名能签上吗?原告不愿意一起和我过生活,我就不必在惠州购买房子。恳请法院判令房子按市场价格拍卖,拿回我支付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8200元。

被告为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付款凭证;

2、付工资清单。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从考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家庭保姆,2014年6月,原告照顾的雇主在惠州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照顾的病人与原告的雇主在同一间病房,双方由此而认识。2014年9月21日,原告通过惠州市中楠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黄建雄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由黄建雄将其位于惠阳区淡水又一村花园第十一期2楼的房产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人民币107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给案外人黄建雄。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通过刷银行卡的方式向惠州市惠阳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缴纳了房地产分层、分户平面测绘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利用城建档案收费合计514元,通过刷银行卡的方式向惠阳区地税局缴纳了房屋契税2850元及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税等7288.40元,通过刷银行卡的方式向惠阳区房产管理局缴纳了房屋所共有权证书10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80元,另支付了购房款87000元给案外人黄建雄,支付了2500元中介费给房地产公司。以上共支出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10242.4元。2014年12月4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钟伟云、被告吴万三名下,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随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其应承担的购房的各项费用55121.20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购买位于惠阳区淡水又一村花园第十一期2楼的房产,从房产核准登记的信息显示,该套房产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原被告对涉案的房屋是平等地、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共有关系尚未终止,无法对共同财产进行分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费用的50%即55121.2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要求将涉案房屋按市场价格拍卖并退回其支付的购房款28200元,原告的诉请没有主张,被告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对被告的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伟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8元由原告钟伟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飞

审判员  林杏丁

审判员  黎海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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