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对作为担保的抵押登记房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情介绍:2014年10月17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惠州盈丰恒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600万元给被告惠州盈丰恒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效期为一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利息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本金到期归还。同日,被告林剑航、林少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惠州盈丰恒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其中,被告林剑航提供抵押的房屋有: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被告林少波提供抵押的房屋有: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上述抵押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也在同日,被告林少波、黄美华、林利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少波、黄美华、林利平为被告惠州盈丰恒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惠州盈丰恒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惠州盈丰恒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600万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544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惠阳区。

负责人梁国新。

委托代理人毕福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泽楚。

被告一惠州市盈丰恒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少波。

被告二林剑航,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身份证号码:×××4715。

被告三林少波,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738。

被告四黄美华,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045。

被告五林利平,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身份证号码:×××4715。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被告一惠州市盈丰恒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二林剑航、被告三林少波、被告四黄美华、被告五林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委托代理人毕福强、黄泽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盈丰恒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剑航、林少波、黄美华、林利平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盈丰恒润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盈丰恒润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有效期为一年。实行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若被告一盈丰恒润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本金到期归还。同日,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二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小金口街道办事处金源路3号金宝山庄北苑24号楼3层04号房的房产,被告三以惠州市小金口街道办事处金宝山庄(翠徽园3期别墅)第26栋的房产、第27栋的房产、第30栋房产,为被告一盈丰恒润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三林少波、被告四黄美华、被告五林利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三林少波、被告四黄美华、被告五林利平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与上述抵押担保范围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一的支付申请,于2014年10月23日将借款本金600万元划入了被告一的账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本金。被告一在前期能够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但自2015年7月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一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本案的各个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己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一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及履行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解除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被告一应当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复利。被告二、被告三以上述房产为被告一该笔借款本金及各项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被告二、被告三应当以其抵押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为被告一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一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应当为被告一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授信额度合同》自2015年8月21日起解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99086.59元(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并继续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二林剑航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小金口街道办事处金源路3号金宝山庄北苑24号楼3层04号房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28.54平方米】;被告三林少波名下位于惠州市小金口街道办事处金宝山庄(翠徽园3期别墅)第26栋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69.675平方米】、第27栋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69.675平方米】、第30栋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67.505平方米】为被告一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三林少波、被告四黄美华、被告五林利平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

三、授信额度合同;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复印件;

五、最高额保证合同;

六、付款申请书、借款借据;

七、欠息清单。

被告惠州盈丰恒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剑航、林少波、黄美华、林利平未到庭,无答辩,无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惠州盈丰恒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600万元给被告惠州盈丰恒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效期为一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利息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本金到期归还。同日,被告林剑航、林少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惠州盈丰恒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其中,被告林剑航提供抵押的房屋有: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被告林少波提供抵押的房屋有: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上述抵押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也在同日,被告林少波、黄美华、林利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少波、黄美华、林利平为被告惠州盈丰恒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惠州盈丰恒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惠州盈丰恒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600万元。被告惠州盈丰恒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后,自2015年7月起拖欠利息,2015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惠州盈丰恒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本金600万元,拖欠利息689288.51元。

另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惠州市盈丰恒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对违约及处理约定,被告惠州盈丰恒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视为违约。出现违约事由,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惠州盈丰恒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林剑航、林少波的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林少波、黄美华、林利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严格履行。被告惠州盈丰恒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惠州盈丰恒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请求被告惠州盈丰恒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剑航、林少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房产给原告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被告林剑航、林少波应当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少波、黄美华、林利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惠州盈丰恒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惠州盈丰恒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被告林少波、黄美华、林利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惠州盈丰恒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剑航、林少波、黄美华、林利平经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盈丰恒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

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4月21日欠息689288.51元,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息本金6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款日止。

二、被告林剑航应以提供抵押的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林少波应以提供抵押的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房屋、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房屋、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林少波、黄美华、林利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受理费544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惠州市盈丰恒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剑航、林少波、黄美华、林利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家标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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