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证明租客拖欠租金和管理费法院判决败诉

案情介绍: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广场××楼××房,租赁期为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每月租金为1250元。期满后,双方同意续期至2011年6月18日,租金变更为1350元。之后,双方再没签订书面合同。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559号

原告:蔡彬高,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张胜利,女,1971年3月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蔡彬高诉被告张胜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彬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利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交清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所欠租金和管理费共计187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09年6月18日开始租住原告位于惠阳区××广场××号房屋,由于原告回老家,被告出差海口,现有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29日的12个月租金和管理费未交。租金每月1350元×12个月=16200元,管理费是2551元,总合计18751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交清租金和管理费18751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4、管理处收款收据复印件。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广场××楼××房,租赁期为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每月租金为1250元。期满后,双方同意续期至2011年6月18日,租金变更为1350元。之后,双方再没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租金和管理费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拖欠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租金和管理费,提供了其与被告在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交纳2014年至2016年的管理费收据为证。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10年6月18日止,之后,双方同意续期一年,至2011年6月18日止。因此,从2011年6月19日起,原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和管理费。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29日的租金和管理费依据不足,无法支持。本案被告虽然缺席,但被告缺席并没有免除原告的举证义务,原告仍需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彬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9元,由原告蔡彬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家标

审判员  杨伟国

审判员  冯文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雪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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