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应从最后一项义务履行的时间起算

案情介绍:原告是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都市广场一层xx号铺的所有权人。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委托经营期间的年租金:每年租金为18755元,且所涉税费均由原告承担。租金按月支付,每月8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被告有权将当月应付租金(扣除原告应付税费后)转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份起被告未支付租金,被告表示保留意见,不确定。被告认为原告诉请2014年11月份开始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只认可起诉之前一年内的租金。原告主张之前每个月租金为1261元,原告予以认可。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425号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汉族。

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淡水镇石坑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川生。

委托代理人:王兆强,系公司员工到庭。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惠州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一层xx号商铺出租予被告统一经营,约定年租金18755元,每月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将租金直接支付至原告程某某在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开设的账号上,但自2014年11月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8132.5元及利息(利息以28132.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业主;

4、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名下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

5、银行流水,证明每个月转入租金的数额;

6、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有联系我方承诺支付租金的情况;

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证明房屋的权属是程某某。

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租金是从2014年11月份开始,诉讼时效已经过期,我方只承认起诉之前一年的租金。其次根据委托租金是税后的租金1261元。

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都市广场一层xx号铺的所有权人。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委托经营期间的年租金:每年租金为18755元,且所涉税费均由原告承担。租金按月支付,每月8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被告有权将当月应付租金(扣除原告应付税费后)转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份起被告未支付租金,被告表示保留意见,不确定。被告认为原告诉请2014年11月份开始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只认可起诉之前一年内的租金。原告主张之前每个月租金为1261元,原告予以认可。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委托经营协议,实则是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月8日前将租金1563元(18755元/年÷12月/年)扣除应付税费后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1月份起开始拖欠租金,被告只认可起诉之前一年内的租金,认为2014年11月开始至2015年5月4日之前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项义务履行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约定租金为每月付款,故诉讼时效应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限至2017年10月7日止,在原被告双方未终止合同条件下,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0月7日起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被告确认税后每月租金为1261元,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支持被告应支付2014年11月份至2016年5月份租金共23959元(1261元/月×19个月)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自本案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拖欠租金利息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4年11月份至2016年5月份的租金共23959元给原告程某某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95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上述租金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即251.5元,由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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