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未约定逾期违约金法院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偿还

案情介绍: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自己到原告处提货,一段时间结算一次。2016年2月24日,被告出具1份《欠惠州市惠宝佳牧饲料有限公司货款凭据》给原告,确认至2016年4月25日止,共欠欠原告货款79549.4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551号

原告惠州市惠宝佳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维布村。

法定代表人郑叶强。

诉讼代理人杨爱兵、黄议民,均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惠州市惠宝佳牧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惠宝佳牧饲料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黄议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饲料,经结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9549.40元,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结算后,被告应当依据对账单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9549.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9549.4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4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2、对账单(欠款凭据)原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3、《购料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的对账明细。

被告未作出答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质证和抗辩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由国家相关部门签发,予以采信;证据2,有被告签名,予以采信;证据3,与证据2具有一致性,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自己到原告处提货,一段时间结算一次。2016年2月24日,被告出具1份《欠惠州市惠宝佳牧饲料有限公司货款凭据》给原告,确认至2016年4月25日止,共欠欠原告货款79549.4元;确认本案纠纷由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交付货物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954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计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4日起计至被告清偿货款本金时止的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拖欠的货款79549.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5日起计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惠州市惠宝佳牧饲料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惠宝佳牧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杏丁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玉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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