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产品合格率过低主张撤销合同法院不支持

惠阳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涉讼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耀顺公司以原告张四心生产的设备的产品合格率太低,不合格率高达40%为由主张撤销涉讼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耀顺公司的此诉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耀顺公司诉求的返还75000元费用和赔偿10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耀顺公司的此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四心,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公民身份号码:×××4557。

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耀顺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张四心诉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耀顺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四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业、被告(反诉原告)耀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以本诉称谓指称)张四心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喷油承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产品。《喷油承包合同》约定:“五、标准产能要求:按甲方(被告)提供客户签到样品要求生产8000pcs/天以上,设备正常生产,甲方应向乙方(原告)保持设备产能生产量产品供应,不少于80%产品数量,甲方供应不足,按要求甲方向乙方补助设备生产产能最低加工费用计算。……八、产品加工单价及付款方式:现有甲方提供样品加工费每个0.5元《含油漆每个加0.3元》《含电费每个加0.1元》付款方式月结《缓冲期不超过1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到被告处现场测量、制作、安装喷涂流水线,流水线安装调试合格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加工产品。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支付了30000元加工费,尚欠585956.70元未付,其后被告将加工单转到别处加工,原告无奈于2015年7月份从被告处撤离。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加工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8595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四心对其诉称及反诉答辩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张四心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耀顺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耀顺公司的主体资格。

3、喷油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喷油承包合同及双方对权利义务、单价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4、喷涂对账单、耀顺2014年-2015年6月份应收加工费,证明原告张四心为被告耀顺公司加工的产品数量及被告确认的单价和被告耀顺公司未足量提供产品交由原告张四心加工的数量和金额第事实。

5、录音光碟、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张四心在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红干追索加工费时张红干确认有欠款的事实。

6、光碟,证明原告张四心所安装的机器设备正常生产,并且产能超出合同所约定的产能,被告耀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带客户去参观,4秒可加工完成一个产品。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以本诉称谓指称)耀顺公司辩称,一、2014年9月24日被告耀顺公司和原告张四心双方签订了《喷油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张四心向被告耀顺公司进行自动喷油流水线安装和被告耀顺公司提供客户签到样品进行生产。双方约定流水线安装总费用为150000元,在合同签订初时被告耀顺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和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张四心名下帐号分别转入30000元和45000元。双方约定余下安装设备费用75000元在合同期第二年分12个月由被告耀顺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四心,原告张四心在合同签订后进行流水线的配件购买和安装工作,该设备在安装完毕初次为被告耀顺公司的客户所提供的产品进行喷油加工,但原告张四心就连被告耀顺公司的客户提供的样品都无法达到样品品质要求。二、被告耀顺公司和原告张四心双方签订的《喷油承包合同》第五条双方约定标准产能要求是指被告耀顺公司提供客户签到样品给原告张四心喷油加工并且符合品质要求的情况下被告耀顺公司向原告张四心提出8000PCS/天的产能,而并非原告张四心诉称按8000PCS/天的生产标准向被告耀顺公司提出支付加工费要求。三、如果原告张四心如能按双方合同约定其改造调试自动喷油流水线达到被告耀顺公司提供客户签到样品生产要求,原告张四心也不可能从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至2015年4月11日给被告耀顺公司加工共加工费才区区30000元,并且其合格率在原告张四心提供的证据喷涂对账单可以明显看出(原告张四心实际加工数量为51982个,但被告耀顺公司向客户交付的合格产品总数量为28828个,由此可以看出其产出的品质合格率极低,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耀顺公司共已支付30000元加工费给原告张四心。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张四心对喷油加工毫无技术要求给被告耀顺公司造成的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耀顺公司都没有向原告张四心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反之原告张四心现向法院提起毫无道理的诉讼请求,不仅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并且给被告耀顺公司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耀顺公司现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四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耀顺公司反诉称,一、2014年9月24日被告耀顺公司和原告张四心双方签订了《喷油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张四心向被告耀顺公司进行自动喷油流水线安装和被告耀顺公司提供客户签到样品按品质要求进行生产。双方约定流水线安装总费用为150000元,在合同签订初时被告耀顺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和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张四心名下帐号分别转入30000元和45000元,双方约定余下安装设备费用75000元在合同期第二年分12个月由被告耀顺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四心,原告张四心在合同签订后进行流水线的配件购买和安装工作,该设备在安装完毕后原告张四心按照被告耀顺公司客户所提供的产品进行喷油加工,但原告张四心却未能达到被告耀顺公司的客户提供的样品的品质要求进行生产。二、原告张四心在双方签订合同初始如不向被告耀顺公司承诺其负责改造调试的自动喷油流水线其拥有合格的安装技术并能达到合格的生产要求,但现由于原告张四心未能达到其所承诺的要求,因此给被告耀顺公司造成了企业的生产困扰,同时也给被告耀顺公司造成现向供应商支付600000元的开发成型模具费用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耀顺公司认为由于原告张四心对喷油加工行业毫无技术的情况下给被告耀顺公司进行安装调试自动喷油流水线现造成了被告耀顺公司的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的局面,其给被告耀顺公司的企业带来亏损及增加相应的生产成本的不良后果,在此之前情况下被告耀顺公司原仍念及同乡之情分均未向原告张四心提出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反之原告张四心现向法院提起本诉毫无道理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耀顺公司现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耀顺公司和被反诉人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喷油承包合同》。2、原告张四心返还75000元安装、调试自动喷油流水线费用给被告耀顺公司。3、原告张四心赔偿100000元(酌情)给被告耀顺公司。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张四心承担。

被告耀顺公司对其辩称及反诉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耀顺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耀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喷油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张四心收取被告耀顺公司改造喷油流水线加工费共75000元,按合同约定同时亦证明原告张四心存在着违约行为。

3、收入支出明细表,证明原告张四心向被告耀顺公司支付共75000元的改造调试流水线的费用。

4、原告张四心改造调试自动喷油流水线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张四心所提供的生产线经其多次调试均未能达到合格的生产要求,现仍废弃在被告耀顺公司的车间内。由此给被告耀顺公司造成生产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张四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5、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耀顺公司支付30000元加工费,被告耀顺公司不存在有拖欠其加工费的行为。

6、光盘及电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与原告张四心提供的一致),证明原告张四心对其所安装喷油设备明显存在无法生产的事实依据。

针对被告耀顺公司的反诉,原告张四心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而且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被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75000元设备安装费用不应予以返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该75000元设备的安装费用是被告的合同义务;第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由于原告的过错有造成被告损失的事实,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光碟,该光碟的形成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带其客户参观流水线生产的一个事实反映,可以证明原告安装的机器设备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效能,能超额完成合同约定的生产量,因此,原告张四心认为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耀顺公司对原告张四心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原被告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喷油承包合同是真实的,确实是张四心与被告订的,但原告不应以新记设备自动化名义签订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无效,据此,要求原告返还75000元设备加工费,因为调试喷油流水线需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平,不是单凭原告口头承诺具有安装调试的水平,故此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本合同;关于喷涂对账单,从对账单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加工的产品总数量为51982个,但被告对其客户实际的交付量为28828个,其不良合格率为40%之多,也可以证明原告方给被告提供的喷油设备是不具有正常的生产,在此情况下,被告念及原告同意支付30000元的加工费;关于应收加工费(表),没有被告的确认,原告主张的加工费不成立;关于光碟与电话录音,电话录音的内容可以看出其生产线是不合格的,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安排维修,但原告提出要求支付余下75000元,并非原告所称向被告索要500000元的设备的费用的依据,不能体现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85956.70元的事实,原告只是向被告追索设备安装费用75000元;对当庭补交的光碟,该光碟只能证明机器可以工作,但其合格率低,曾经有一批货物三次喷油都达不到客户的要求。

原告张四心对被告耀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喷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乙方原告与甲方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合同的签署代表朱献中,均是老乡和朋友双方相互了解和信任,被告完全知悉原告的业务能力,因此该合同不存在欺诈等无效的情况,同样该合同也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对收入支出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收到7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所以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不能显现该机器设备不能生产及对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收款收据与原告提交的喷涂对账单的金额是相符的;对电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所要证据的内容不予确认,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是确认有欠加工费这一事实的,拖欠加工费的理由是被告公司股东内部有矛盾以及被告将所要加工的产品外发给别人加工这一事实,外发理由是被告要求降低加工费单价,原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张四心(合同称乙方)以新记维修店的名义与被告耀顺公司(合同称甲方)签订一份《喷油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一、承包项目:乙方改造调试自动喷油流水线,按甲方提供客户签到样品生产。二、设备投入资金:喷油生产线材料费用,《150000.00》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甲方承担支付50%《75000.00》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三、设备投入付款方式:甲方一次性付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75000.00》整。四、施工周期:乙方在收到定金(人民币75000元)后,次日到甲方公司,系统规划5天,加工配件25天,安装调试25天,试运行5天,共计60天。五、标准产能要求:按甲方提供客户签到样品要求生产8000pcs/天以上,设备正常生产,甲方向乙方保持设备产能生产量产品供应,不少于80%产品数量,甲方供应不足,按要求甲方向乙方补助设备生产产能最低加工费用计算。六、安全责任划分:甲方负责组装、包装、供应产品,以及甲方有关人员安全,乙方负责喷涂、擦边、生产,以及乙方有关人员安全,乙方应遵守甲方厂纪厂规,严禁甲方相关人员擅自操作乙方设备,因此造成的损失后果由甲方承担。七、生产场地要求: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设备所用场地、人员住宿、水电、压缩空气等生产所需《流水线以外的改动、装修,以及废气处理、乙方拟定方案,甲方负责出资、改动》。八、产品加工单价及付款方式:现有甲方提供样品加工费每个0.5元《含油漆每个加0.3元》《含电费每个加0.1元》付款方式月结《缓冲期不超过10天》。九、合同有效期:自正常生产起两年为合同有效期。《前三个月为甲乙双方缓冲》,合同期第二年分12个月返还甲方设备投入资金人民币柒万伍仟元《75000.00》整,合同到期《甲方按规定供货乙方需求及货款》设备归甲方所有,如有违约乙方有权设备折旧处理。十、每月生产所用油漆费用由甲方垫付,月底对账由乙方货款扣除。十一、注:关于用电管理,设备运转前三个月计算平均用电量,期间由甲方支付电费,后期运作由乙方管理用电,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每个《含电费、油漆》的加工费。十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被告耀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75000元喷油生产线材料费给原告张四心。原告张四心前往被告耀顺公司安装调试喷油流水线,并投入使用。原告张四心提供的喷涂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有日期2014年、2015年、2015年4月1日、4月3日、4月11日,其中2014年后面备注有“9月份至12月份”、2015年后面备注有“1月份至3月份”、)载明:截止至2015年4月11日,应收30000元。被告耀顺公司将该款项30000元先后于2015年4月21日、7月3日分别支付10000元、20000元给原告张四心(其中2015年4月21日的收据中的金额后面标注有:一月份/3月31号)。2015年12月24日,原告张四心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张四心称其主张的加工款没有经过被告确认,是根据合同约定,根据产能自己算出来的,计算出的加工款为581407.50元。被告耀顺公司称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是原告生产的设备的产品合格率太低,不合格率高达40%。对于合同何时终止一事,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张四心于2015年7月撤离被告耀顺公司。

另查明,原告张四心提供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载明:在我局,经电脑查询内资、外资企业现有数据库,暂找不到名称为“新记维修店”、“东莞市新记设备自动化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上述条款皆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有请求的理由或事实,并且这些理由或事实必须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如果仅有原告陈述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则原告须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四心主张被告耀顺公司欠付其加工费585956.70元,对此,原告张四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耀顺公司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上述两条款是法院采信证据的主要原则。只要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就需要依据举证责任下裁判,将举证不充分产生的不利后果判归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因此,原告张四心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被告耀顺公司欠付其加工费585956.7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张四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耀顺公司诉求的撤销涉讼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涉讼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耀顺公司以原告张四心生产的设备的产品合格率太低,不合格率高达40%为由主张撤销涉讼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耀顺公司的此诉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耀顺公司诉求的返还75000元费用和赔偿10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耀顺公司的此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四心的诉讼请求;

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耀顺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9660元,反诉费1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四心负担9660元,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耀顺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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