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可以对被执行人共有建筑物份额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案情介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曾燕飞诉叶少勇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9)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187号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执行标的物系由被告和第三人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维布黄屋村的房屋,图号:f-50-38-(39),宗地编号分别为05-01-1716、05-01-1717、05-01-1718,房屋共六层,房屋面积约2200平方米。为便于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执行申请人即原告代位第三人叶少勇提起析产之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647号

原告:曾燕飞,男,汉族。

被告:叶利芳,女,汉族。

被告:叶佩琼,女,汉族。

第三人:叶少勇,男,汉族。

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小芳、练可英,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燕飞诉被告叶利芳、叶佩琼及第三人叶少勇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燕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利芳、叶佩琼和第三人叶少勇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维布黄屋村的房屋进行拍卖分割,拍卖价款由被告和第三人均等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三人叶少勇承担。事实与理由: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曾燕飞诉叶少勇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9)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187号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执行标的物系由被告和第三人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维布黄屋村的房屋,图号:f-50-38-(39),宗地编号分别为05-01-1716、05-01-1717、05-01-1718,房屋共六层,房屋面积约2200平方米。为便于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执行申请人即原告代位第三人叶少勇提起析产之诉,请贵院依法对上述被告和第三人叶少勇共有的房屋进行拍卖分割,拍卖价款由被告和第三人均等分割,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09)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4、三份宗地图,证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是叶少勇,是由叶利芳、叶佩琼与叶少勇共有的。

两被告及第三人辩称:1、本案案由是分家析产纠纷,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不是家庭成员,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求不具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求是为了实现(2009)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权,那么为减少讼累,原告应申请加大执行力度,无需提起诉讼解决。

两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2009)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叶少勇应偿还原告曾燕飞借款60万元及违约金。案件生效后,第三人叶少勇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曾燕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叶少勇为位于秋长镇维布黄屋村的住宅用地【地号为05-01-1716,图号为f-50-37-(40)】的使用权人;被告叶利芳为位于秋长镇维布黄屋村的住宅用地【地号为05-01-1718,图号为f-50-37-(39)】的使用权人;被告叶佩琼为位于秋长镇维布黄屋村的住宅用地【地号为05-01-1717,图号为f-50-37-(39)】的使用权人。第三人与被告叶利芳、叶佩琼在上述三块用地上共同建筑房屋。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叶利芳、叶佩琼对上述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已转让给叶少勇的妹妹,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叶少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第三人叶少勇理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与两被告共同建造房屋,三方未约定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应视为按份共有,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叶少勇占有位于秋长镇维布黄屋村的三块住宅用地(地号分别为:05-01-1716、05-01-1717、05-01-1718)上建筑物三分之一份额。原告为满足案件执行的需要,以维护自身的权益,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原告请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叶利芳、叶佩琼对上述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已转让给第三人的妹妹,因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第三人叶少勇占有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维布黄屋村的住宅用地(地号分别为:05-01-1716、05-01-1717、05-01-1718)上建筑物的三分之一份额。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第三人叶少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仕平

审判员  李小芬

审判员  张少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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