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法院判解除合同

案情介绍: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437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5%,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7月11日,贷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执行。被告以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石桥中路一号富丽达花园5幢27层04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他权证惠州字第XX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至2015年6月30日止已连续3期、累计15期未还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4928.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8010.19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64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地址:惠州市惠阳区。

负责人:杨惠兰。

委托代理人:傅广伦,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若浪。

被告:姜淑立,女,汉族,住址:吉林省梨树县榆树,身份证号码:×××640X。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被告姜淑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广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淑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437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5%,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7月11日,贷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执行。被告以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石桥中路一号富丽达花园5幢27层04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他权证惠州字第XX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至2015年6月30日止已连续3期、累计15期未还款。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4647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惠阳]支行(2012)年(0446)号);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4928.4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8010.19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647元;四、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石桥中路一号富丽达花园5幢27层04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他权证惠州字第X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被告身份证;

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4、个人贷款借款借据;

5、粤房地权证及粤房地他项权证;

6、账单列表;

7、律师费代理费用票据。

被告姜淑立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437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5%,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7月11日,贷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执行。被告以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石桥中路一号富丽达花园5幢27层04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他权证惠州字第XX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至2015年6月30日止已连续3期、累计15期未还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4928.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8010.19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但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仅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至2015年6月30日止已连续3期、累计15期未还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4928.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8010.19元。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对抵押物(富丽达花园5幢27层04号房)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647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对该笔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姜淑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惠阳]支行(2012)年(0446)号)。

二、被告姜淑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4928.4元以及利息。

利息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8010.19元,从2015年7月22日到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惠阳]支行(2012)年(0446)号)约定的为准,从2015年10月28日起的利息,计息本金为404928.4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3、被告姜淑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律师代理费24647元。

4、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对被告姜淑立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石桥中路一号富丽达花园5幢27层04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他权证惠州字第XX号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诉讼费7964元,减半收取为3982元,由被告姜淑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小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吴晓琳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