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参加工作法院认定为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惠阳劳动争议律师:经常有劳动者或顾问单位咨询,聘请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是否是劳动关系,是否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在实际案例中,认定为雇佣关系——即不是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骆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使参加工作,也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彭传宏彭某甲,男,汉族,1958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源县,系受害人骆某之夫。

原告彭华江彭某乙,男,汉族,1985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源县,系受害人骆某之子。

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程树金,系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京国黄某某,男,汉族,1990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平远县。

诉讼代理人吴育辉吴某某,系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优速物流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惠州市惠城区下马庄新村63-1。

负责人赵建明赵某某。

被告广州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金山大道南侧(原江南旧砖厂)自编8号201之四。

法定代表人余联兵某某。

原告彭传宏彭某甲、原告彭华江彭某乙诉被告黄京国黄某某、被告广州优速物流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被告广州优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传宏彭某甲、彭华江彭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程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京国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吴育辉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优速物流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优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两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21时08分许,“优速快递惠阳分公司沙田分部”快递员林沙古林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淡水沿S356线往惠东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沙田镇S356线114KM+900M时碰撞行人骆某,造成行人骆某受伤经惠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5年11月18日,惠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441321(2015)第NO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人林沙古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骆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沙古林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原告认为,肇事司机林沙古林某某系执行快递员工作职务中发生事故,且车辆所有人及实际控制人系“优速快递惠阳分公司沙田分部”,故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优速快递惠阳分公司沙田分部”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沙田分部”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本案全部责任应由三被告承担。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请依法判决。

两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以下损失:(1)医药费977元;(2)丧葬费75926元;(3)死亡赔偿金8189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交通费6000元;(6)住宿费30600元;(7)伙食补助费9000元;(8)误工费17900元;(9)快递费22元。以上合计1059385元,扣除肇事司机已赔偿的150000元,各被告实际应当赔偿909385元。2、各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京国黄某某辩称:一、法院不应支持被答辩人依据深圳标准或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公安部于2015年8月25日明确规定:实际居住地证明不再由公安部门出具。且答辩人申请法院到同乐社区调查取证的结果是查无受害人骆某的居住信息。再者,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居住证明上明确受害人骆某在深圳同乐社区居住到2015年10月,但被答辩人称骆某从2015年9月8日便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工作,是不合常理的。故2015年11月4日由同乐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是无效的,不应作为认定依据。2、深圳市申朗讯电气电缆有限公司(下称申朗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因为骆某在2013年已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没有依法享受养老待遇。骆某的儿媳张芹芹也在该公司上班,且被答辩人无法提供骆某相应的银行流水、社保记录、工资签收证明及做临时工的具体工种,一张由利害关系的公司开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有固定收入。3、被答辩人提供的在惠州市泰捷芬芳庭实业有限公司所偷拍偷录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且视频资料容易被剪切制作,请法院在认定时予以充分考虑。综上,被答辩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骆某在深圳或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被答辩人举证不能的认定。二、林沙古林某某交通肇事时并非在履行职务,而是其为规避责任虚构正在去收件的事实。林沙古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非优速快递公司所有或由优速快递公司实际支配;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也不是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沙古林某某并非优速快递公司员工,是答辩人私自聘请的。沙田片区的业务是答辩人个人承包,答辩人与优速快递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因收揽、送达快递及履行与快递业务相关工作时,发生任何事故的责任均由答辩人承担。故本案的相关赔偿责任与优速快递公司无关。林沙古林某某肇事后,答辩人从交警处了解到林沙古林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21时08分许正在去惠东县江胡印刷有限公司收取快件的路上因与受害人骆某发生碰撞,并导致骆某的死亡,答辩人也在交警询问笔录中签名确认。可事后答辩人发现江胡公司的业务员并未在2015年11月2日联系过优速快递或任何业务员上门收件,后答辩人也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予以证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古裕林遗留下来的,其想与上一任承包者温志银一起合作,但觉得无盈利可能便离开,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直由林沙古林某某占有使用。法院应对相关证据予以审查并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林沙古林某某所称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优速快递惠州分公司沙田分部实际支配的说法,对于441321(2015)第NO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优速快递惠州分公司沙田分部的认定予以修正。三、被答辩人诉求的各项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重新予以认定。第一、受害人骆某实际产生的丧葬费为21830元,法院应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判决。第二、死亡赔偿金应为244912元。第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第四、交通费过高,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第五、住宿费过高,且主张的时间过长。第六、伙食补助费过高,处理丧葬事宜不需要30天,主张三人也过多。第七、误工费过高,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及损失证明,且主张人数过多。四、答辩人已支付22000元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追回上述款项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法认定林沙古林某某的肇事行为与答辩人和优速快递公司无关,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优速物流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和被告广州优速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02日21时08分许,林沙古林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淡水沿S356线往惠东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沙田镇S356线114KM+900M时碰撞行人骆某,造成行人骆某受伤经送惠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对本次事故作出441321(2015)第NO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人林沙古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骆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骆某被送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共花费医疗费977元。

经查,骆某生于1962年11月26日,户籍住址为湖南省桃源县理公港镇洗马池村八村民组,属于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1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同乐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写明:兹有我所辖区暂住居民骆某,女,其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桃源县理公港镇洗马池村八村民组,身份证号码:,其有2012年开始至2015年10月,在龙岗区龙岗街道办同乐社区黄屋村五巷6号居住。本院根据被告黄京国黄某某的申请,于2016年3月16日前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工作站调取骆某居住情况信息,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工作站于同日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写明:我社区经过深圳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系统查询,查无骆某(身份证号:)在我社区黄屋村五巷6号居住登记信息。2015年11月9日,深圳市申朗讯电气电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显示:兹有骆某(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在我司任职临时工,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受害人骆某儿子彭华江彭某乙在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笔录中称骆某2012年约10月在深圳从事临时工至2015年10月到惠阳区沙田从事临时工工作。

摩托车驾驶人林沙古林某某和被告黄京国黄某某在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笔录中均表述,事故发生时,林沙古林某某正前往惠东县江胡印刷有限公司收快递,林沙古林某某是优速快递惠阳分公司沙田分部的快递员,黄京国黄某某是优速快递惠阳分公司沙田分部的负责人,林沙古林某某是黄京国黄某某聘请的。林沙古林某某与被告黄京国黄某某在笔录中均表述,事故发生时,林沙古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该车是优速快递惠阳分公司沙田分部分配使用。被告黄京国黄某某在笔录中还明确其管理的优速快递惠阳分公司沙田分部与优速快递淡水总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各自承揽快递收派业务,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其不是淡水优速快递员工,淡水优速快递不用向其发工资。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交优速快递惠阳分公司沙田分部、优速快递淡水总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证据。

2015年11月16日,摩托车驾驶人林沙古林某某与原告彭华江彭某乙在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如下:1、林沙古林某某同意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50000元给死者骆某家属,作为死者骆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伙食费及其它一切与事故相关的费用。2、死者骆某尸体火化处理一切费用,由死者骆某家属自行负责支付。3、死者骆某死亡补偿费及其它赔偿金额不足部分,死者骆某家属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惠阳区优速快递沙田分部给予赔偿。4、以上协议经各方签名、付款后生效,今后死者骆某家属不再追究林沙古林某某的刑事和经济责任。

2015年11月4日,被告黄京国黄某某和林沙古林某某家属向原告彭华江彭某乙支付了20000元生活费用;2015年11月10日,被告黄京国黄某某向原告彭华江彭某乙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签订后,林沙古林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赔偿费用。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起事故认定书,摩托车驾驶人林沙古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骆某不负事故责任。故,骆某因事故遭受的损害,林沙古林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骆某不承担责任。被告黄京国黄某某在交警中所作的笔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其在笔录中承认林沙古林某某是其雇用的快递员,也认可林沙古林某某是在收快件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黄京国黄某某作为雇主应对林沙古林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骆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京国黄某某经营管理的优速快递惠阳分公司沙田分部及与其有合作关系的优速快递淡水总公司均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优速快递惠阳分公司沙田分部及优速快递淡水总公司是广州优速物流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及广州优速物流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林沙古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是广州优速物流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及广州优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或支配,不能认定林沙古林某某是广州优速物流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及广州优速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州优速物流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和被告广州优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原告因骆某在事故中受害遭受的损害确定如下:

1、医药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来确定,为977元;

2、丧葬费,按惠州市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计算,为72659/年÷12月×6月=36329元;

3、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骆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使参加工作,也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深圳市公安局同乐派出所和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工作站所出具的两份《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骆某儿子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认可骆某2012年约10月在深圳从事临时工至2015年10月在惠阳沙田也是从事临时工工作的。故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骆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请求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骆某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

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需发生上述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0元;

6、快递费,快递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六项合计398514元,减去林沙古林某某和被告黄京国黄某某共向原告赔偿的172000元,被告黄京国黄某某仍应赔付226514元给两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京国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226514元给原告彭传宏彭某甲、原告彭华江彭某乙;

二、驳回原告彭传宏彭某甲、原告彭华江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94元,由原告彭传宏彭某甲、原告彭华江彭某乙负担9682元,由被告黄京国黄某某负担321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飞

审判员  林杏丁

审判员  黎海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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