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逾期利息法院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

案情介绍:原告从2015年开始向被告供应板材,被告直接下订单,原告根据订单送货,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大森林货款柒万叁仟壹佰玖拾陆元整(¥73196元),年底付25000元整,其余每月还3千到5千元直到还完,”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3196元。其后,被告没有按照《欠条》的约定还款,只于2016年2月5日、4月5日、7月1日,分别支付货款10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14000元)给原告。另,原告把已经交货但没有被使用的货物取回冲抵了一部分货款,被告仍有50064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3122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大森林木业,经营场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维布村牛龙小组。

经营者杜彬。

诉讼代理人杜志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简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大森林木业诉被告简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杜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诺由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期间归还25000元,其余每月间还3000~5000元拖欠货款,至今被告没有实现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偿还10000元,于2016年4月5日偿还2000元,于2016年7月1日偿还2000元。我方经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064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欠条,证明欠条的货款金额和付款的方式。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身份证,是国家相关部门签发的,予以采信;欠条,有被告的签字捺印,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5年开始向被告供应板材,被告直接下订单,原告根据订单送货,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大森林货款柒万叁仟壹佰玖拾陆元整(¥73196元),年底付25000元整,其余每月还3千到5千元直到还完,”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3196元。其后,被告没有按照《欠条》的约定还款,只于2016年2月5日、4月5日、7月1日,分别支付货款10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14000元)给原告。另,原告把已经交货但没有被使用的货物取回冲抵了一部分货款,被告仍有50064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交付板材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按照《欠条》的约定足额偿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06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该拖欠货款,存在逾期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简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货款50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时止)给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大森林木业。

本案诉讼费1102元,由被告简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杏丁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姬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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