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约定0.3%/天支付利息法院认为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惠阳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0.3%/天支付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惠阳民间借贷律师解析:在有息借贷中,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约定0.3%/天的利息会使得年利率超过36%,这样的约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法院予以调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16号

原告罗权洲,男,汉族,1981年1月27日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陈辉,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罗权洲诉被告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权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6000元,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若因逾期,原告有权追索并按借款金额的0.3%/天向被告收取违约滞纳金。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6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辉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辉书写的借款66000元的《借款合同》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6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0.3%/天支付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权洲的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648元,由被告陈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惠军

审判员  钟斌

审判员  唐小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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