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办理技术职称晋升资格收取报酬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

惠阳法院认为:医生技术职称晋升需要通过国家相关部门举办的资格考试获得,属于行政许可范围。原告试图通过给予被告报酬32000元,委托被告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技术晋升资格,被告以代原告办理技术职称晋升资格为由,收取原告报酬,双方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非法行为。原被告双方在事情未妥办后转化为借贷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惠阳律师温馨提示: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议应为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因此,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勿要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358号

原告:刘明尧,男,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陈继光,男,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刘明尧诉被告陈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明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时为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原告依约支付32000元借款予被告。至2015年年底,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不得已原告只得报警处理,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于2016年7月底偿还。截止今日,被告仍未依约偿还借款。综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原告转账支付32000元给被告。2016年5月30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内容为:兹借到刘明尧32000元,若约定事宜未办完,将于2016年7月底前归还刘明尧。庭审时,原告陈述本案借款是因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医生技术资格晋升的证件,实际上被告不具有办证能力,当初动机就是骗。

本院认为,医生技术职称晋升需要通过国家相关部门举办的资格考试获得,属于行政许可范围。原告试图通过给予被告报酬32000元,委托被告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技术晋升资格,被告以代原告办理技术职称晋升资格为由,收取原告报酬,双方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非法行为。原被告双方在事情未妥办后转化为借贷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被告收取原告的32000元属于原被告非法活动的财物,应没收上缴国库,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32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时为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继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应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明尧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90元由原告刘明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仕平

审判员  李小芬

审判员  张少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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