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货款涉及外币法院判决美元对人民币的汇款计算以双方对账日的汇率予以计算

惠阳法院认为:原告淇艺公司主张将欠付的货款1098613.19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并据此要求被告万绿公司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淇艺公司请求以起诉之日的美元对人民币的汇款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以双方对账日的汇率予以计算,较为公平、合理。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东莞市淇艺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郑靛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晨,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万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范卫书。

被告范卫书,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红卫村工业区惠州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科,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圭。

原告东莞市淇艺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艺公司)诉被告惠州市万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绿公司)、范卫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淇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晨、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科和邓圭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淇艺公司诉称,原告从2012年开始供应灯串产品给被告万绿公司。被告万绿公司在初期尚能较为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但后来,被告万绿公司逐渐拖延给付货款并愈演愈烈。原告与被告万绿公司在2015年年初对帐,查明被告万绿公司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拖欠原告货款已达1098613.19美元。若依本案起诉之日10月8日的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1:6.3498计算,上述货款折合人民币为6975955.28元。被告万绿公司如此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给原告的资金周转带来困难,进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继续经营。此外,在2015年2月13日,被告范卫书作为被告万绿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自愿为被告万绿公司的全部债务签订了担保书,约定由其为被告万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万绿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被告范卫书有义务承担其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依法追索被告所拖欠的货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万绿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6975955.28元及利息267411.62元(利息暂从2015年1月计算至2015年10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4.6%),合计人民币7243366.9元;2.被告范卫书对被告万绿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淇艺公司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万绿应付未付明细表;2.2014年万绿应付未付明细表,3.2014年对账单及销货单;4.担保书。

被告万绿公司、范卫书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1098613.19美元是没有异议的,对原告主张的美元换算人民币的汇率是有异议的,被告认为无需折算为人民币,应直接以美元为单位,对被告范卫书的担保,是超过了担保期限。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原告请求合利息是没有合同依据的。

被告万绿公司、范卫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淇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淇艺公司与被告万绿公司之间存在灯串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1日,经原告淇艺公司与被告万绿公司对账,双方确认被告万绿公司尚欠付原告淇艺公司货款1098613.19美元。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

2015年2月13日,被告范卫书向原告淇艺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东莞市淇艺灯饰有限公司,本保证人范卫书自愿为惠州市万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完全履行期与贵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全部义务向你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特立本担保书,向你司保证下列各项:一、保证范围。保证债务人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应向你司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你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二、保证责任期间壹年,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2015年1月1日1美元对人民币6.1190元。

2015年10月13日,原告淇艺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淇艺公司称付款方式为月结,并明确表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计至2015年10月30日止,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则由法院依法认定。两被告则称未约定付款时间,也不清楚何时付款,汇率则由法院依法认定。

诉讼过程中,原告淇艺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一、冻结被告惠州市万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州新圩支行的账号为44×××26的存款;二、查封登记在被告范卫书名下的粤L×××××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三、查封登记在被告范卫书名下位于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石门乡长山村一组的房产(证号:私3729);四、查封登记在被告范卫书名下位于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桃洪镇沿河西路的房产(证号:私10675,隆国用(2006)第022649号);五、查封登记在被告范卫书名下位于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桃洪镇沿江西路的房产(证号:私12039,隆国用(2009)第022001号)。以上财产的查封、冻结价值以7000000元为限。

期间,被告万绿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万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万绿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淇艺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万绿公司欠付原告淇艺公司货款1098613.19美元,且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淇艺公司主张将欠付的货款1098613.19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并据此要求被告万绿公司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淇艺公司请求以起诉之日的美元对人民币的汇款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以双方对账日的汇率予以计算,较为公平、合理。结合2015年1月1日1美元对人民币6.1190元的汇率标准,折算后的货款为人民币6722414.1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淇艺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此主张实质为违约金。由于原告淇艺公司与被告万绿公司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万绿公司应在接收货物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万绿公司在对账后至今仍拖欠原告淇艺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又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淇艺公司要求被告万绿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计至2015年10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无合同约定为由主张不计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范卫书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范卫书在担保书中明确表示自愿对被告万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淇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尚属于被告范卫书承诺的1年担保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淇艺公司要求被告范卫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淇艺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被告范卫书的担保期间,该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万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淇艺灯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722414.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以人民币6722414.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计至2015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范卫书对被告惠州市万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淇艺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67504元(原告东莞市淇艺灯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万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卫书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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