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法院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案情介绍: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以《报价表》的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E白色底漆、天那水等多种化工产品,并就相关规格及单价、结算方式、质量异议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其中特别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按每天0.3%计算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成立后,原告在2015年12月份向被告供货按约定单价计货款110243元,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故应从2016年3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2016年1月份向被告供货计货款84997.5元,月结60天,故应从2016年4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2016年3月份向被告供货计货款34625元,月结60天,故应从2016年6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实现债权,特此起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179号

原告惠阳区吉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下桥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兴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剑仁,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阳区新圩金富豪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新联村大岭下。

经营者李飞,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惠阳区吉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采公司)诉被告金富豪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富豪家具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29865.5元,并以每天0.3%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偿付之日。其中所欠2015年12月份货款110243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2016年1月份货款84997.5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2016年3月份货款34625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违约金为65753.16元,本金+违约金为295618.66元,7月1日起另计)。2.案件诉讼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以《报价表》的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E白色底漆、天那水等多种化工产品,并就相关规格及单价、结算方式、质量异议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其中特别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按每天0.3%计算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成立后,原告在2015年12月份向被告供货按约定单价计货款110243元,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故应从2016年3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2016年1月份向被告供货计货款84997.5元,月结60天,故应从2016年4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2016年3月份向被告供货计货款34625元,月结60天,故应从2016年6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实现债权,特此起诉。

被告金富豪家具厂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金富豪家具厂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吉采公司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加盖有被告金富豪家具厂的盖章或其员工的签名,且被告金富豪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吉采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吉采公司多次向被告金富豪家具厂供应底漆等原料,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逾期付款按0.3%/天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12月份货款为110243元、2016年1月份货款为84997.50元、2016年3月份货款为34625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吉采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吉采公司提交的《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加盖有被告金富豪家具厂的盖章确认或其员工的签名,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吉采公司与被告金富豪家具厂存在合法有效的底漆等原料的买卖合同及被告金富豪家具厂尚欠原告吉采公司货款229865.5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吉采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金富豪家具厂支付货款229865.50元,故本院对原告吉采公司的此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吉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法院应当合理调整裁量幅度,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本案系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原告吉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金富豪家具厂的违约行为导致了与其主张的违约金相当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利益损失,原告吉采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吉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违约金酌定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分别以每月拖欠的货款金额为基数,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对原告吉采公司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金富豪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阳区新圩金富豪家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阳区吉采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865.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按年利率24%计算,以11024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499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462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阳区吉采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34.27元(原告惠阳区吉采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惠阳区新圩金富豪家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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