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货单和对账单均能说明货物买卖的事实可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惠阳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广州华航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均能说明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广州华航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惠州市华辉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3098号

原告广州华航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133号A栋3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贺映俊。

诉讼代理人朱彩玲,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春江,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华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岭湖村发水米地段。

法定代表人巩中华。

被告二巩中华,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址: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广州华航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一惠州市华辉玻璃有限公司、被告二巩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华航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惠州市华辉玻璃有限公司、被告二巩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4年5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一有业务往来。被告一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下单,原告按照被告一的电话订单提供货物,并口头约定货到一个月通过支票支付货款。原告按时向被告一提供货物,但是被告一在收到货物后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一共欠原告货款354283元。被告二向原告作出担保书,承诺对被告一拖欠的款项由其担保归还。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两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3542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30日起以354283元为本金按照月息千分之六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为2976元);2、判决被告二对被告一拖欠的货款354283元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起诉提供了以下证据: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被告一的诉讼主体资格;

送货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

还款承诺书、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354283元货款,并愿意按照千分之六的利息清偿的事实;

5、担保书,证明被告二巩中华自愿对被告一惠州市华辉玻璃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并归还的事实。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内容属实,对此没有异议。

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5,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便存在玻璃货物买卖关系,双方约定货到一个月通过支票支付货款。2016年5月22日,被告一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如下:“惠州市华辉玻璃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欠广州华航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378156元,(经对账确认)。2016年5月份新增玻璃款31025元,还款51000元,欠款余额为358181元(大写:叁拾伍万捌仟壹佰捌拾壹元整);因华辉玻璃有限公司目前支付全部欠款有些困难,承诺以下还款方案:采取支付100%的货款,提50%的货,达到逐步减少原欠款的还款方案。本还款方案的截止日期定为7月30日。如提货量达不到还款额度,2015年的欠款承诺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2016年的新增欠款在10万元以内,承诺今年春节放假前用现金支付货款。如我公司不按本承诺执行,由广州华航玻璃有限公司按法律程序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本公司承担欠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千分之六的月息。”同日,被告二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内容如下:“惠州市华辉玻璃有限公司欠广州华航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327156元(大写:叁拾贰万柒仟壹佰伍拾陆元整),将于2016年7月30日还清,如此款不能按时还清和发生任何拖欠问题,概由本人担保归还。”2016年9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一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总金额35428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广州华航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均能说明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广州华航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惠州市华辉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广州华航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惠州市华辉玻璃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一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354283元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一约定:“······本还款方案的截止日期定为7月30日。······如我公司不按本承诺执行,由广州华航玻璃有限公司按法律程序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本公司承担欠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千分之六的月息。”现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一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货款3542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30日起,以354283元为本金按照月息千分之六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二虽签署了《担保书》,但并未与原告、被告一约定担保方式,因此,被告二应对其承诺担保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书》中写明,被告一尚欠原告玻璃款为327156元,被告二作为担保人,是对上述327156元的玻璃款提供担保,对超出327156元范围的款项,不属于被告二的担保范围,被告二对此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二对354283元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应认定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327156元的货款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30日起,以327156元为本金按照月息千分之六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惠州市华辉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354283元及利息(利息以354283元为基数,按月息千分之六计算,自2016年7月3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华航玻璃有限公司;

二、被告二巩中华对被告一惠州市华辉玻璃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广州华航玻璃有限公司货款354283元中的327156元及利息(利息以327156元为基数,按月息千分之六计算,自2016年7月3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华航玻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59元,由被告一惠州市华辉玻璃有限公司、被告二巩中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飞

审判员  林杏丁

审判员  黎海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江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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