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快递单、对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证明合同成立

惠阳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快递单、对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就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主张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767号

原告东莞市通宇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英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从辉,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霞。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华彩电子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经营者李忠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东莞市通宇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华彩电子加工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5496.56元,分别是2015年3月货款31910.55元,2015年4月货款35244.49元,2015年5月货款37441.52元。此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推脱,最后拒之不理,双方的买卖关系有增值税发票、对账单、送货单、采购单等佐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4596.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一切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采购订单;2.送货单;3.快递单;4.2015年3、4、5月份的对账单;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进行铜包铝的买卖交易。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以微信方式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将货物送至被告处,月底对账。对账单显示,2015年3月份货款为31910.55元,4月份货款为35244.49元,5月份货款为37441.52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开具一张号码为13850859,价税合计为67155.04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称:双方约定月结60天,采购订单中的周仁宽及送货单中客户签章中周仁宽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账单已经经过被告确认,该对账单是原告传真给被告,注明了没有异议的话就视为确认金额,但被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是对对账单上的金额予以认可的。原告依被告的采购订单的约定送货给被告并开具的大部分的增值税发票,还有部分没开,是因被告拖欠货款,从采购订单的抬头、送货单,是经过快递公司送货,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抵扣。

经本院向惠阳区国家税务局新圩税务分局核实,上述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6月30日认证通过并于同年7月11日申报抵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快递单、对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就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主张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核实并结合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3、4、5月份货款共计104596.5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596.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华彩电子加工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通宇电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59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1.93元(原告东莞市通宇电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华彩电子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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