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质量问题不能导致借款关系消灭

惠阳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才导致其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并不能导致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消灭。故被告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739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时代节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尼玛扎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佛鹏,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裕青

被告:林翠华

原告惠州大亚湾时代节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裕青、林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大亚湾时代节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佛鹏、被告周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翠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24000元人民币;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24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每天3‰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5日,在惠州市惠阳区,被告向原告购买XXX号房。因被告资金紧张,申请首期款分期支付,将其中的99000元分4期支付,具体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前还25000元,2013年3月15日前还25000元,2013年6月15日前还25000元,2013年9月15日前还24000元。若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偿还了其中的75000元,剩余24000元没有偿还。原告屡次催促,被告仍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裕青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交房时间,原告存在逾期交房,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给被告。二、被告所购房产有严重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要求维修,但原告没有答复,一直没有解决。原告违约在先。

经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阳区XXX号房,总价款495000元,首付149000元,余款申请银行按揭支付。对于首付款149000元,因被告不能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XXX房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99000元,用于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房屋首期款支付,被告须在2013年09月15日前分四期还清,前三期各还款25000元,最后一期还款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规定还款期内按时将借款还给原告,每延期一日,被告需要支付原告拖欠款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共计75000元,之后被告停止还款,现被告仍有24000元借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元用于购买商品房(位于惠阳区)首期款的支付,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X房分期付款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的款项24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XXX房分期付款协议书》中有明确还款日期,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需要支付原告拖欠款每日按3‰的违约金(实为利息)。原告诉请违约金以2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按每天3‰(即月利率9%)计算,超过了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利息的标准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才导致其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并不能导致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消灭。故被告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翠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裕青、林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时代节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即200元,由被告周裕青、林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臧新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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