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已交付使用的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成立

大亚湾法院认为:被告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在原告与被告王步江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但作为租赁合同标的物的厂房和宿舍,事实上由被告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承租人的名义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纳租金和水电使用费,而原告却予以接受并直接向被告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开具相关收款收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王步江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效力及于被告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128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爱森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响水河工业区板樟岭南面东西C路旁。

法定代表人:黄火胜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步江,男,汉族,1981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代理人:马瑞权,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石化大道西龙山五路旁。

法定代表人:王步江

第三人: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街道办事处东联村民委员会社背村民小组。

负责人:刘伟明,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惠州大亚湾爱森家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步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依法追加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街道办事处东联村民委员会社背村民小组为本案的第三人,由审判员罗亚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日华、薛银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大亚湾爱森家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被告王步江的委托代理人马瑞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大亚湾爱森家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被告王步江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承租了原告在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石化大道西龙山五路的9539平方米厂房和宿舍,租期6年,约定租金为每月88235.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和宿舍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6年1月起,一直没有按约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不得已,根据合同有关解除权行使条件的规定,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到达被告后,被告拒不搬离承租地,也不支付拖欠的租金和水电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按每月88235.75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至被告搬离厂房实际交还场地之日止的租金;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5681.41元。

原告惠州大亚湾爱森家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2、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快递单;3、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租赁合同;4、现场照片;5、村小组证明。

被告王步江辩称:原告所诉的厂房租赁合同是我代表被告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实际也是被告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合同责任应当由被告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我只是合同承租方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需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

被告王步江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出具给被告王步江的保证金和租金收据;2、原告出具给被告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租金和水电费收据。

被告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

第三人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街道办事处东联村民委员会社背村民小组未予陈述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步江为被告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成立,有股东4名,被告王步江是其股东之一。

2007年8月,深圳市爱森家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深圳市爱森家私有限公司租赁第三人提供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石化大道西龙山五路处33100平方米土地,由深圳市爱森家私有限公司定期向第三人支付土地租金,租期40年;深圳市爱森家私有限公司负责在土地上建设厂房和宿舍,厂房和宿舍建成后所有权归第三人,但深圳市爱森家私有限公司在土地租赁期间有免租专属使用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将土地交付深圳市爱森家私有限公司使用,深圳市爱森家私有限公司在土地上建成了6600平方米的厂房及2939平方米的宿舍。2010年1月,深圳市爱森家私有限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达成协议,由深圳市爱森家私有限公司将上述土地租赁合同有关承租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

2015年9月8日,经第三人同意,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王步江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石化大道西龙山五路的9539平方米厂房及宿舍出租给被告王步江,用途为生产婴儿车,前三年租金为每月88235.75元,租期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前2个月为装修免租期;被告王步江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76471.5元和第一个月的租金;被告所使用的水电费,由被告负担;租赁物院场地(围墙内),由被告免租使用;被告迟延2个月未付租金,则合同自动终止,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担;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对方都有权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

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步江依约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76471.5元和第一个月的租金88235.75元,原告将厂房、宿舍及相关场地交付被告王步江、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2016年1月5日,被告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了2015年12月21日至31日的厂房租金29412元,原告向被告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开具了收到被告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厂房租金的收款收据。因被告王步江、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未按约交纳2016年1-3月的租金,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王步江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声称自即日起解除其与被告王步江的厂房租赁合同。

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年5月25日,被告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了所欠水电费5681.41元,原告向被告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开具了收到被告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水电费的收款收据,并注明:“水、电全付清”。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惠州大亚湾爱森家私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步江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步江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被告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在原告与被告王步江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但作为租赁合同标的物的厂房和宿舍,事实上由被告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承租人的名义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纳租金和水电使用费,而原告却予以接受并直接向被告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开具相关收款收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王步江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效力及于被告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王步江与原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虽然合同效力及于被告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但是被告王布江作为个人,仍然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被告王步江不能举证证明,其签约行为属于被告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的情况下,被告王步江应当作为共同承租人,与被告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即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不能按约向原告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单方面决定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及时将所租用的厂房、宿舍及场地交还给原告。在两被告逾期交还厂房、宿舍及场地期间,应当按照合同租金数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所交保证金,应当用于抵扣被告所欠原告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在庭审前支付给了原告,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大亚湾爱森家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步江、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步江、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将所租用的厂房、宿舍及占用场地退还给原告惠州大亚湾爱森家私有限公司,并按每月88235.75元的租金标准,赔偿厂房、宿舍及场地占用期间的损失;

三、被告王步江、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惠州大亚湾爱森家私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4月10日的租金294119元,此款扣除原告应退被告的保证金176471.5元,剩余117647.5元,由被告王步江、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属于给付金钱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履行其他义务的,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356元,由被告王步江、惠州贝来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亚鸼

审判员  薛银标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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