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

案情介绍: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惠阳区房,房款总金额为380589元,采取按揭付款形式支付房款,首期房款115589元,银行按揭265000元。2011年9月6日,被告温志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签订了该合同的《保证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逾期支付按揭贷款,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代为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实际清偿了按揭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51857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沟通协商还款事宜,但是被告不还款。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25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倍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亚湾澳头妈庙地质大厦6楼,组织机构代码:78946984-1。

法定代表人:朱永胜。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志光,男,汉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惠州大亚湾倍利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志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学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大亚湾倍利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志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大亚湾倍利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惠阳区房,房款总金额为380589元,采取按揭付款形式支付房款,首期房款115589元,银行按揭265000元。2011年9月6日,被告温志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签订了该合同的《保证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逾期支付按揭贷款,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代为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实际清偿了按揭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51857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沟通协商还款事宜,但是被告不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被告清偿的按揭贷款款项共计251857元;2、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一笔为以24385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为止,另一笔为以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温志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阳区长汀花园房,购房总价款为380589元。其中,首付款为115589元,其余265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按揭付款。

2011年9月6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分行借款265000元。同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签订了该合同的《保证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所贷265000元住房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足额还款义务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2月,被告逾期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2015年1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扣划原告保证金243857元,同年2月6日扣划8000元,用以清还被告温志光所欠的借款本息和违约金以及所余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251857元。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温志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倍利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签订的《保证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所订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所借贷款的265000元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该银行还款的情况下,原告须向该银行承担保证借款清偿责任。

自2015年1月起,被告逾期未向该银行还款,银行通过扣划原告保证金的方式,偿还了被告所欠全部款项251857元。原告已经依照所订合同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代替被告向银行偿还了全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温志光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51857元及利息有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温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志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倍利工贸有限公司支付2438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和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被告温志光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连楚宇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