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案情介绍: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440719100201220130428643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贷款37.9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43年9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288%,逾期还款罚息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可宣布上述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借贷关系,并要求其立即清偿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自2015年7月12日开始至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8日,已经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余款370911.96元、利息725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43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新澳大道16号。

负责人:廖华栋,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利民、张小山,均为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祥坤,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亚湾支行)诉被告曾祥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大亚湾支行诉称:一、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是(440719100201220130428643)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个人所购房产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37.9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43年9月4日止,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执行利率为6.288%,逾期还款罚息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支付方式:被告授权原告直接付至其购房开发商惠州市金海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下。签署上述合同后,原告在2013年9月12日按照被告的授权将上述贷款付至开发商。二、原告为确保上述债权能顺利实现,要求被告以其所购物业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抵押登记,预告抵押登记证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088719号。被告自2015年7月12日开始至今未依约还款。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履行。现被告从2015年7月12日起未再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已经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还款,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保证其债权的顺利实现,根据《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第196条、第205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宣布被告已经违约。根据17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可宣布该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第21条第1款的约定: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担保物在拍卖后应当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债务。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借款购买的房产为此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此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19100201220130428643);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70911.96元;利息7251元,(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止,最终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22000元378162.96元×6%=22689元);四、请求判令原告对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23号海粤名庭2栋二单元80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及对处置该房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第三项债权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因本案所产的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00162.96元。

被告曾祥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企业登记信息;2、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情况;4、贷款开立账户通知书、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授权的购房单位支付货款的金额;5、预告抵押权证书。证明被告房屋预告抵押登记;6、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利息及余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440719100201220130428643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贷款37.9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43年9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288%,逾期还款罚息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可宣布上述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借贷关系,并要求其立即清偿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曾祥坤提供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23号海粤名庭2栋二单元801号房屋抵押担保该笔借款,于2013年9月18日办理了预抵押登记(预抵押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88719号)。签署上述合同后,原告在2013年9月12日按照被告的授权将上述贷款付至开发商惠州大亚湾金海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自2015年7月12日开始至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8日,已经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余款370911.96元、利息725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

原告在本案的庭审中请求放弃第三项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大亚湾支行与被告曾祥坤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19100201220130428643)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的授权将上述贷款付至开发商惠州大亚湾金海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曾祥坤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可宣布上述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借贷关系,并要求其立即清偿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根据上述约定,因被告曾祥坤存在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情形,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曾祥坤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曾祥坤以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23号海粤名庭2栋二单元801号房屋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88719号],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曾祥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与被告曾祥坤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19100201220130428643);

二、被告曾祥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70911.96元及利息725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被告曾祥坤在2015年10月28日之后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予以扣减;

三、如被告曾祥坤未能按照上述期间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曾祥坤抵押的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23号海粤名庭2栋二单元801号房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88719号)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602元,由被告曾祥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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