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回家为由请求辞职法院判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案情介绍:2014年6月22日,王运兰和中能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王运兰的工作岗位是押运员;劳动报酬为试用期满后1130元加提成(绩效)。2014年12月31日,王运兰和中能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中能公司认可未支付王运兰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王运兰在2014年12月请事假6天。中能公司提交的押运员2014年8月、9月的工资表显示,王运兰的月实发工资均为2000元。王运兰和中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王运兰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成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中能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经济赔偿金7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10000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016-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能公司向王运兰支付工资544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年休假工资2759元。驳回了王运兰的其他仲裁请求。王运兰及中能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被告):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区。

法定代表人:柯观水。

委托代理人:许庆连,女,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秋梅,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李顺,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沅江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原告):王运兰,女,汉族,住址: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原告):周芳,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沅江,身份证号码:。

被告(原告):钟雪辉,女,汉族,住址:湖南省沅江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原告):张强,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沅江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刘芬希,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

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诉被告(原告)李顺、王运兰、张强、钟雪辉、周芳及被告刘芬希劳动争议一案,中能公司及李顺、王运兰、张强、钟雪辉、周芳均不服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016-021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将上述案件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原告)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庆连、张秋梅,被告(原告)李顺、王运兰、张强、钟雪辉、周芳及被告刘芬希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此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原告)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庆连、邱文峰,被告(原告)李顺、王运兰、张强、钟雪辉、周芳及被告刘芬希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能公司诉称:一、关于被告入职时间。原告与被告李顺、王运兰、刘芬希、周芳、钟雪辉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均为2014年,应当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作为被告工作的起止时间。大亚湾仲裁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反驳被告主张在2011年入职,而采信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认为大亚湾仲裁院的认定是错误的。被告没有在2011年入职,原告是无法举证的,而原告主张以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作为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被告如果反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张强在入职当天就离职,且办理了离职手续;二、关于经济补偿和年休假工资。1、被告李顺是主动辞职,且已办理离职手续,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被告王运兰、刘芬希、周芳、钟雪辉存在自动离职,且未办理交接手续,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张强入职当天就离职,且办理可离职手续,因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2、大亚湾仲裁院裁决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认定错误、计算标准错误。原告从未认同被告李顺、王运兰、刘芬希、周芳、钟雪辉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原告在庭审及数书面答辩意见中始终认为被告的工资标准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满工资为准,而大亚湾仲裁院错误的以为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未提出异议。而对于仲裁裁决书裁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限也存在错误,理由同第一点;3、对于大亚湾仲裁院裁决支付被告李顺、王运兰、刘芬希、周芳、钟雪辉10天未休年假的300%的工资,原告认为错误。原告所有员工都是按照正常的国家休假制度执行,都以发通知形式告知员工,被告已获得了休息。原告不应再支付其未休假300%的工资;三、关于工资。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李顺为2500元/月、王运兰为1130元/月、刘芬希2500元/月、周芳1130元/月、钟雪辉1130元/月,原告认为应当以该约定的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大亚湾仲裁院裁定支付被告的工资数额错误,原告在仲裁期间已经提交了被告的工资总额,但仲裁院没有查明该项事实,错误的作出被告工资的裁定,其中,亦未扣除被告应缴纳的社保金、应当支付的话费、交通罚款(刘芬希)及其他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认为该项裁定应当予以纠正。被告张强因入职当时就离职,故无须支付工资。综上,原告认为大亚湾仲裁院对该案的裁决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支付被告李顺工资4462元;判令无须支付被告李顺年休假工资4138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王运兰工资5600元。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王运兰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000元及年休假工资2759元;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刘芬希工资3413元。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刘芬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750元及年休假工资4138元;4、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周芳工资8246元。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周芳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750元及年休假工资4138元;5、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钟雪辉工资5600元。原告无须支付被告钟雪辉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000元及年休假工资2759元;6、请求法院判令无须支付被告张强任何费用。

被告李顺、周芳、刘芬希、钟雪辉、张强、王运兰辩称:大亚湾区仲裁院作出的(2015)第016-021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工资、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鉴于仲裁裁决书对被告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作出支持,被告就此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王运兰诉称:原告因不服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惠湾劳仲人案字(2015)第016-021号《仲裁裁决书》部分内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随丈夫入职被告处,从事押运员职务,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为申请人安排年休假,也未为原告缴交相应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31日,被告无任何理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离职,原告予以拒绝。被告不安排原告参与车辆押运,原告被迫离职。仲裁过程中,被告虽然提供了原告所签署的劳动合同,但其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4条、第82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7条、第34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原告李顺诉称:原告因不服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惠湾劳仲人案字(2015)第016-021号《仲裁裁决书》部分内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驾驶员职务,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2500元/月加运输费收入6.5%的提成。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为申请人安排年休假,也未为原告缴交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其所缴交的部分社会保险费均系被告从原告个人工资中扣款缴纳)。且2014年8月1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12月31日,被告无任何理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交出车辆离职,原告予以拒绝。被告不安排原告参与车辆营运,原告被迫离职。综上,原告虽然有书面提出辞职,因系被告长期拖欠工资、没有安排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未缴纳社保费等原因被迫辞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三款,第46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原告钟雪辉诉称:原告因不服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惠湾劳仲人案字(2015)第016-021号《仲裁裁决书》部分内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押运员职务,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为申请人安排年休假,也未为原告缴交相应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31日,被告无任何理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离职,原告予以拒绝。被告不安排原告参与车辆押运,原告被迫离职。仲裁过程中,被告虽然提供了原告所签署的劳动合同,但其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4条.第82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7条、第34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原告周芳诉称:原告因不服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惠湾劳仲人案字(2015)第016-021号《仲裁裁决书》部分内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驾驶员职务,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2500元/月加运输费收入的6.5%提成。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为申请人安排年休假,也未为原告缴交相应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31日,被告无任何理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交出车辆离职,原告予以拒绝。被告不安排原告参与车辆运营,原告被迫离职。仲裁过程中,被告虽然提供了原告所签署的劳动合同,但其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4条.第82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7条、第34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原告张强诉称:原告因不服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惠湾劳仲人案字(2015)第016-021号《仲裁裁决书》部分内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押运员职务,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为申请人安排年休假,也未为原告缴交相应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31日,被告无任何理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离职,原告予以拒绝。被告不安排原告参与车辆押运,原告被迫离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经济赔偿金7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6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中能公司辩称:劳动者的入职时间以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为准,没签合同的时间就是没有在中能公司上班。张强是第二天就离职了,但是做工资表的时候名字没有换,张强实际上由其他人代替了,其本人是没有在那里工作的。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22日,王运兰和中能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王运兰的工作岗位是押运员;劳动报酬为试用期满后1130元加提成(绩效)。2014年12月31日,王运兰和中能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中能公司认可未支付王运兰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王运兰在2014年12月请事假6天。中能公司提交的押运员2014年8月、9月的工资表显示,王运兰的月实发工资均为2000元。王运兰和中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王运兰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成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中能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经济赔偿金7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10000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016-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能公司向王运兰支付工资544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年休假工资2759元。驳回了王运兰的其他仲裁请求。王运兰及中能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二、2014年7月30日,钟雪辉和中能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钟雪辉的工作岗位是押运员;劳动报酬为试用期满后1130元加提成(绩效)。2014年12月31日,钟雪辉和中能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中能公司认可未支付钟雪辉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钟雪辉在2014年12月请事假6天。中能公司提交的押运员2014年8月、9月的工资表显示,钟雪辉的月实发工资均为2000元。钟雪辉和中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钟雪辉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成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中能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经济赔偿金7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10000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016-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能公司向钟雪辉支付工资544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年休假工资2759元。驳回了钟雪辉的其他仲裁请求。钟雪辉及中能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三、2014年1月2日,中能公司与李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李顺的工作岗位是驾驶员;劳动报酬为试用期满后工资为2500元加提成。2015年1月4日,李顺向原告申请辞职,辞职的原因是“回家”。中能公司提交的有李顺签名确认的2014年9月至12月的损耗确认表显示,扣除损耗后,2014年9月至12月中能公司应向李顺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07元、1794元、-538元、1961元。中能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司机工资表显示,李顺该月工资为1552元。李顺辞职后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成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中能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50元、经济赔偿金8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172元、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15000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016-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能公司向李顺支付工资15000元、年休假工资4138元。驳回了李顺的其他仲裁请求。李顺及中能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四、2014年8月31日,中能公司与周芳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周芳的工作岗位是驾驶员;劳动报酬为试用期满后工资为1130元加绩效。2014年12月31日,中能公司和周芳解除了劳动合同。中能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至12月的损耗确认表显示,扣除损耗后,2014年9月至12月中能公司应向李顺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044元、3017元、570元、871元,周芳在2014年11月的损耗确认表中签名,其他月份的损耗确认表未签名。周芳在2014年12月请事假6天,中能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司机工资表显示,周芳该月工资为1744元。周芳在和中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成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中能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50元、经济赔偿金8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172元、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15000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016-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能公司向周芳支付工资1431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年休假工资4138元。驳回了周芳的其他仲裁请求。周芳及中能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五、2013年12月31日,中能公司与刘芬希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刘芬希的工作岗位是驾驶员;劳动报酬为试用期满后工资为2500元加提成。2014年12月31日,中能公司和刘芬希解除了劳动合同。中能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损耗确认表显示,扣除损耗后,2014年8月至12月中能公司应向刘芬希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641元、745元、-1472元、1543元、956元,刘芬希未在损耗确认表上签名。中能公司称因刘芬希驾驶的车辆违章被罚款20000元,该款已由中能公司代付,应由刘芬希本人承担。刘芬希在2014年12月请事假6天。刘芬希在和中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成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中能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50元、经济赔偿金8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172元、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15000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016-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能公司向周芳支付工资1431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年休假工资4138元。驳回了刘芬希的其他仲裁请求。中能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六、中能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一张姓名为“刘伯先”的入职登记表,日期为2014年6月9日。张强代理人称因张强没有押运证,所以就以“刘伯先”的名义登记入职。中能公司提交的一份“员工离职手续办理表”显示,张强于2014年6月9日离职。中能公司称张强于入职当天即离职。中能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9月的押运员工资表显示张强的工资由李顺代领。中能公司称其单位的运输车辆必需配备押运员,押运员的工资是给司机的,每个月2000元,每个月都是司机代押运员签名领取,司机把工资给谁中能公司不清楚。张强入职后就走了,中能公司也没有换工资表的名字。张强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中能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经济赔偿金7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10000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016-02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张强的仲裁请求。张强及中能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能公司在广发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108101516010002799账号的存款16269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能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用工合法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一、关于王运兰、钟雪辉工资标准的问题。根据中能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9月、10月押运员工资表显示,王运兰、钟雪辉的实发工资为2000元/月,该数额与王运兰、钟雪辉主张的月工资2000元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中能公司称王运兰、钟雪辉的工资数额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1130元/月计算,但该数额只是正常上班时间的基本工资,未包括劳动合同约定的提成(绩效)。钟雪辉、王运兰的工资应当以实际发放的数额为准。中能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钟雪辉、王运兰主张中能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8月至12月的工资,中能公司提交的押运员工资表显示已经支付了王运兰、钟雪辉2014年8月及9月的工资,中能公司拖欠钟雪辉、王运兰的工资的期间是2014年10月至12月。钟雪辉、王运兰均在2014年12份请假6天,该请假期间的工资不予计算。按照钟雪辉、王运兰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计算,中能公司应当向钟雪辉、王运兰支付的工资是各5600元,中能公司在其起诉意见中请求判决向钟雪辉、王运兰支付工资各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钟雪辉、王运兰、周芳、刘芬希、李顺的工作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能公司称钟雪辉、王运兰、周芳、刘芬希工作年限应当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准。本院认为,从劳动者入职开始,用人单位可能会与劳动者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无法确认中能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在劳动者入职时签订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芳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但中能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周芳在2014年8月份已经有工资,说明周芳在2014年9月1日前已经入职,该事实也能印证本案中劳动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唯一证据。因中能公司未能提供入职登记表等足以认定的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钟雪辉、王运兰、周芳、刘芬希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确认。其中钟雪辉、王运兰、刘芬希的入职时间是至2011年10月1日,周芳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8月1日。至中能公司与上述劳动者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钟雪辉、王运兰、刘芬希的工作年限为3年3个月,周芳的工作年限是3年5个月。

三、关于周芳、刘芬希、李顺的工资标准问题及欠付工资问题。根据中能公司与周芳、刘芬希、李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刘芬希和李顺的工资标准是2500元/月加提成,周芳的工资标准是1130元/月加绩效。中能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9月工资发放表显示周芳、刘芬希、李顺的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社保金、健康补贴、伙食补贴、住房补贴、电话费补贴、绩效(提成)等构成,除绩效(提成)是浮动工资外,其他项目均为固定数额,周芳与李顺为每人每月2500元,刘芬希为2200元,加绩效工资后,2014年8月应发工资为:周芳2856.6元、刘芬希2653元、李顺2805.6元,2014年9月应发工资为:周芳3803元、刘芬希3151.6元。周芳、李顺、刘芬希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及中能公司提交的上述工资表的数额基本吻合,本院予以认定。中能公司称周芳、李顺、刘芬希的工资应当扣除损耗,首先,损耗应当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成本,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其次,如果按照中能公司的主张,周芳、李顺、刘芬希等人的部分月份工资在扣除损耗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甚至为负数,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中能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中能公司主张刘芬希应当承担罚款20000元。根据中能公司提交的罚款决定书等证据,罚款的对象是中能公司,并非刘芬希,同时刘芬希也未签名确认承担该20000元的罚款。中能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能公司未向周芳、李顺、刘芬希支付2014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属实,依法应当支付。周芳和刘芬希均在2014年12月份请假6天,该6天的工资不予计算。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中能公司应向李顺支付工资15000元,向刘芬希支付工资14400元,向周芳支付工资14400元。仲裁裁决中能公司向周芳及刘芬希各支付工资14310元,少于本院认定的数额,但周芳及刘芬希均未对该项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的该项裁决,本院确认中能公司应向周芳及刘芬希支付的工资为14310元。

四、关于钟雪辉、王运兰、周芳、刘芬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中能公司称钟雪辉、王运兰、周芳、刘芬希是自动离职,钟雪辉、王运兰、周芳、刘芬希称是中能公司单方违法将其辞退。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明,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是由中能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能公司应当向钟雪辉、王运兰、周芳、刘芬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钟雪辉、王运兰、刘芬希在中能公司工作3年3个月、周芳工作3年5个月,中能公司应当向钟雪辉、王运兰、周芳、刘芬希各支付3.5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钟雪辉、王运兰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刘芬希、周芳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中能公司应当向王运兰、钟雪辉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000元、向周芳、刘芬希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500元。仲裁裁决中能公司向周芳、刘芬希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750元,少于本院认定的数额,但周芳及刘芬希均未对该项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的该项裁决,本院确认中能公司应向周芳、刘芬希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750元;

五、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问题。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按照王运兰、刘芬希、李顺、钟雪辉、周芳在中能公司的工作年限,每年应享受5天的年休假。中能公司称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年休假,但中能公司未能提交上述劳动者的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中能公司在2013年度和2014年度未安排上述劳动者年休假,共计10天。中能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向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扣除中能公司已经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中能公司仍应按照运兰、刘芬希、李顺、钟雪辉、周芳日工资收入的200%向王运兰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差额部分。中能公司应当向王运兰、钟雪辉、刘芬希、李顺、周芳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分别为:1839元、1839元、2759元、2759元、2759元。

六、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即使中能公司未与王运兰、刘芬希、李顺、钟雪辉、周芳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其入职时间及一年的仲裁时效计算,王运兰、刘芬希、李顺、钟雪辉、周芳于2015年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李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能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表,李顺辞职的原因是“回家”。李顺以回家为由请求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中能公司应否向张强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张强主张是在2011年7月1日入职,但中能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一份姓名为“刘伯先”的入职登记表,张强认可因其没有押运证,其本人以“刘伯先”的名义登记入职。该入职登记表显示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6月9日,因此,张强的入职时间应当时2014年6月9日。中能公司提交的离职表显示张强于2014年6月9日离职。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张强在入职当天即离职。张强主张2014年8月、9月的工资表上有张强的名字,证明张强不是在2014年6月9日入职当天即离职的。2014年8月、9月的工资表中虽然有张强的名字,但领取工资签名的人并非张强。中能公司称其单位的运输车辆必需配备押运员,押运员的工资是给司机的,每个月2000元,每个月都是司机代押运员签名领取,司机把工资给谁中能公司不清楚。张强入职后就走了,中能公司也没有换工资表的名字。中能公司的上述理由能够与张强的入职登记表及离职表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该两份工资表不足以否定张强入职登记表及离职表。因张强在入职当天即离职,张强请求中能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张强支付任何费用。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芬希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工资1431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59元;

四、原告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运兰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56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39元;

五、原告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雪辉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56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39元;

六、原告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芳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工资1431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59元;

七、原告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顺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15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59元;

八、驳回原告王运兰、钟雪辉、周芳、李顺、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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