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欠款利息大亚湾法院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案情介绍:被告殴某某长期向原告购买瓷砖建材,2014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瓷砖款59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0前还清,如在约定还款时间内未还清的,自欠款之日起全额支付违约金,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原告经多方追讨无果后,无奈遂提诉。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傅连树,男,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现住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身份证号码:×××5816。

被告:殴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现住大亚湾西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傅连树诉被告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连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殴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连树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殴某某在我处结欠瓷砖款人民币¥59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1月30前还清,同年12月6日被告老公龚旭杰又结欠了瓷砖贷款人民币¥34000.00元,并出具欠条人民币¥30000.00元一张,¥4000未出欠条,承诺次日给付,此款经我多次索要分期给付人民币¥40000.00元(另加¥6000元违约金);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59800.00元,及至欠款之日期到还款日2%的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殴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辨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殴某某长期向原告购买瓷砖建材,2014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瓷砖款59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0前还清,如在约定还款时间内未还清的,自欠款之日起全额支付违约金,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原告经多方追讨无果后,无奈遂提诉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经本院庭审质询审查核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瓷砖建材款项,有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款项59800元,原告为追讨欠款提诉有理,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连树偿还货欠款59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至还清该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殴某某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谢学炎

人民陪审员  王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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